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48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以上訴人知識水準,實無法理解所有環保法規,且主觀上認廢日光燈管為廢家電用品之一,而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實無過失可言。依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謂人民應「知法守法」之推論僅適用於刑法,不適用於行政罰,原判決不採上揭判決揭示之內容,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非本院判例,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