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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號

上訴人
智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程序判決上訴,略以:「鑑定」既為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中所列之證據方法之一,則應由法院作為囑託鑑定之主體,方為合法調查證據,至於其他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至多僅為當事人提出之書證,絕非行政訴訟法之鑑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上說明,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上訴人否認其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原判決未予詳察,竟誤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作為鑑定之證據方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鑑定標的物之同一性有疑義,僅憑照片得出產品整體品質高低,顯係鑑定人臆測之詞,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程序有嚴重瑕疪,實不可採信。又系爭貨物外包裝皆貼有日本福助株式會社字樣之貨運單,亦可證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物如何不足採信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泛未論斷,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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