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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

拆遷救濟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648之4號2樓違建房屋,係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92年度「台北市○○區○○路650巷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並經其拆遷完畢,聲請人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規定申請拆遷安置救濟補助金,惟相對人僅發放該址1樓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5,480元,並以系爭2樓違建物業經其轄屬工務局於88年11月11日查報為新違建物,核認已該當上揭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點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要件,而拒絕核發2樓部分之補償費576,240元,聲請人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認其未具體指摘,故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救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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