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648之4號2樓違建房屋,係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92年度「台北市○○區○○路650巷15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並經其拆遷完畢,聲請人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之規定申請拆遷安置救濟補助金,惟相對人僅發放該址1樓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5,480元,並以系爭2樓違建物業經其轄屬工務局於88年11月11日查報為新違建物,核認已該當上揭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點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之要件,而拒絕核發2樓部分之補償費576,240元,聲請人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認其未具體指摘,故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