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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5號

聲請人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未提出相關證物,以證明與確定裁判有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科罰聲請人必須以法有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亦同。原審法院所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係指不得進口、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明文有此規定,其他相關法律亦無類似規定,原審判決自行認定其為管制品,卻未說明理由與依據,聲請人已具體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法,原裁定仍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聲請人縱有產地申報不符之情事,相對人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罰聲請人逃漏稅,不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認聲請人涉及逃避管制等語。經核聲請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爭執者,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爭執者,無非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以證明與確定裁判有影響,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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