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自然人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若竟為當事人起訴,其訴不合法,又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之。原審原告蘇海通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後於97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僅教示「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可於收到訴願決定書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並沒有附加「訴願人死亡」之任何限制,而抗告人依照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在整個行政爭訟程序中,一直以訴願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故本案應給予實體審理之機會。
四、經核本案以「蘇海通」名義出具之起訴狀於97年7月11日遞送原審法院,但「蘇海通」早於遞狀前之97年7月9日即已死亡,則在本案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裁定駁回「蘇海通」名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此等情形能否依訴願法第87條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並承受訴願,而重新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判定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亦附此併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