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