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廠區基樁載重試驗工程」,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或驗收完成前,如因執行環保不力,致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受罰時,其罰鍰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派員進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法規符合度查核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工區內物料未覆蓋完全、車行路徑積泥嚴重、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而泥沙污染路面,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8、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4日北環空字第0970010464號函檢附97年2月1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號裁處書,除對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外,並命其於97年2月15日前提報改善完成報告,複查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基於與上訴人96年9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97年2月20日北施字第09702000841號函請上訴人依裁處書繳款期限內繳交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因被上訴人發現97年2月1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號裁處書之相對人應為臺電公司而非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遂以97年3月31日北環空字第0970022560號函將原裁處書撤銷,另作成97年3月24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30015號裁處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區內,上訴人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印製之臺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宣導手冊辦理,且依被上訴人之稽查紀錄表記載,亦說明灑水車正清洗路面尚未清洗至污染路面,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既然受罰,自得循序請求行政救濟等語,為其論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