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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曹瑞卿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5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8年1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因當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故順延至98年2月2日(星期一)工作日代之。而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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