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立中興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黛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學校民國(下同)96學年度國際政治研究所(下稱政研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依被上訴人96年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訂定該系所招生名額共3名,上訴人總成績分數為65.563分,雖名列第3名,惟仍未達政研所之最低錄取成績標準66.499分,被上訴人學校乃通知未予錄取。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以96年7月16日(96)興招字第215號函復略以:「尊重國際政治研究所依據其學術專業判斷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本案維持原定放榜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總成績分數為65.563分,名列第3名,與已獲錄取之第2名考生之成績差距僅0.927分,且系爭簡章明確記載政研所博士班招生名額為3名,然被上訴人學校卻以上訴人之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為由,片面臨時縮減錄取名額而不錄取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且違反程序正義。㈡政研所95年度入學考試最低備取總分為62.3分,96年度為66.49分,兩者相差高達4.19分,縱使2年度的評審老師不同,惟評分標準仍相當一致,故96年度分數的提升已足證明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考生素質較95年度者佳,然被上訴人學校先決定錄取人數,又不採「最低錄取標準」應如同美國各知名大學入學門檻分數固定而不變之見解,逕將入學考第2名之成績訂為最低錄取標準,並以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考生程度較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為由,決議不足額錄取,顯非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㈢被上訴人學校及教育部僅以大學招生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否認上訴人主張,忽略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大學只能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並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實施,率將大學自治權予以無限上綱,又對其主張無法自圓其說,徒以「秉持學術原則」、「專業判斷」及「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等保護傘,否定上訴人之「錄取請求權」,自有違法。㈣上訴人之筆試成績高達177分,然「審查」項的成績,不僅是所有8名應考生中的最後1名,且遠低於正常的給分範圍,顯有遭刻意壓低之嫌,應由其他公正學者重新評分,以昭公信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上訴人學校就政研所96年度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應作成按招生簡章公告之既定招生名額3名,為足額錄取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故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各系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此乃屬落實大學自治權範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所肯認。被上訴人學校為維繫學校教育品質,於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下稱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簡章第9項「錄取原則」第1點明定,被上訴人學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而被上訴人學校政研所博士班口試委員於口試階段完成後,考生成績清冊未揭曉之前,本諸專業為「96年度入學考報名人數較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應減少錄取博士班學生1名,且不設備取生」之決議,該決議復經被上訴人學校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招生委員會議)通過並以「成績清冊第2名之成績為最低錄取標準」,上訴人總成績為65.563分,未達最低錄取成績標準(66.499分),被上訴人學校未予錄取,自符合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且落實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所揭櫫大學自治範疇,而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僅注意「招生名額應明文規定」之原則,而未慮及各系所為維持教育品質,依據大學法大學自治精神得為「不足額率取」之例外,顯對上開規範有所誤解,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學校政研所入學考係屬競爭性考試,其最低錄取標準年年不同,且最低錄取總分即為最後1名錄取者的成績,故被上訴人學校以成績清冊第2名之成績為最低錄取標準,並無違法,雖第3名成績僅落後第2名少許,然該成績之差距在招生錄取作業上並無意義。㈢美國各校SAT、GRE等「入學申請最低標準」行之多年不變,係因該等成績僅是申請者的最低標準,而非各校年年不同的「錄取者的最低成績」,上訴人誤將該等最低「申請」成績與本校最低「錄取」成績相提並論,顯有邏輯上之謬誤。㈣政研所博士班招生評審委員會成員每年皆有變動,且筆試科目之命題委員每年亦不盡相同,實無從比較,況上訴人以其95年度入學考「最低備取總分」相較96年度入學考「最低正取總分」,亦非妥適類比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憲法第11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與第563號解釋可知,大學對於學力評鑑及考試規則等均享有自治權,被上訴人學校政研所博士班雖經核准錄取3名,然依招生辦法第3條及7條第1項、系爭簡章第9項第1款規定,招生委員會得依成績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則被上訴人學校之招生委員會依政研所入學考成績清冊決議最低錄取總分為66.499分,且決議不足額錄取,自為合法;上訴人之考試成績雖名列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第3名,但總分僅為65.563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被上訴人學校依此不予錄取,即無違誤。㈡被上訴人學校政研所博士班口試委員會於口試結束時即達成不足額錄取之決議(總計錄取2名,且不設備取生),有該口頭決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復經招生委員會議通過並決定以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第2名成績(66.499分)為最低錄取標準,係本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而為之專業學術判斷,被上訴人學校並無任意片面更改、減縮招生名額之違法。㈢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對外公開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上訴人尚不能以考試科目中有「審查」一項,即指為不公正,又考試科目之評定,無論係筆試、口試或審查,均涉及專業學術判斷之範疇,自應尊重評分者專業判斷之決定。是上訴人請求將所有考生所提供之作品,委請公正之學者重新評分,亦屬無據。㈣政研所入學考係屬競爭性考試,最後1名錄取者的成績即是當年度最低錄取總分,故上訴人主張最低錄取標準經訂定後即應長年適用,無須年年修正,顯有誤解,況政研所博士班招生評審委員會成員每年均有變動,筆試科目命題委員亦年年不同,即難以不同學年度最低錄取標準互為比較,上訴人以96年度政研所入學考第2名總分與95年度政研所入學考第6名總分相比,兩者比較基礎不同,而難憑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再,教育部於90年10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原名為「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當時法源依據為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22條《現為第24條》及87年8月19日修正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現為第19條》)第4點第1目、第5點第1目、第10點第1目分別規定「各校辦理碩、博士班招生,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各校各碩、博士班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前,納入學校學年度招生總量,報請教育部核定。」、「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上開作業要點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無違,自得援用。而被上訴人學校經教育部核備之招生辦法錄取原則第7條第1項及系爭簡章第9項「錄取原則」第1點明定「被上訴人學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此有上開招生辦法及系爭簡章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報考被上訴人學校96學年度政研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系爭簡章訂定該系所招生名額共3名,嗣被上訴人學校政研所博士班口試委員於口試階段完成後,考生成績清冊未揭曉之前,即為「96年度入學考報名人數較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應減少錄取博士班學生1名,且不設備取生」之決議,該決議復經被上訴人學校招生委員會議通過,並以「成績清冊第2名之成績為最低錄取標準(即66.499分)」,上訴人考試總成績為65.563分,雖名列第3名,然未達最低錄取成績標準,被上訴人學校未予錄取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議。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學校對於上訴人參加之考試為未予錄取之決定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簡章乃依被上訴人學校之招生辦法第3條訂定,而上開招生辦法又係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而訂,故系爭簡章屬行政規則位階,於公告或發行後,上訴人對招生簡章中所載招生名額即產生信賴基礎,不得嗣後恣意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被上訴人學校未依法令之明文規定辦理招生事務,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原則。⑵被上訴人學校決定最低錄取分數時,是否有逾越判斷餘地之範疇,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法院應加以審查,然原審未予置理,致判決產生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學校是否有違反大學自治範圍,原判決就此均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被上訴人學校對「審查」項成績的評定,未有一套客觀評分標準,嚴重影響考生名次排名順序及錄取的結果,應重新評定,不得以專業判斷或學術自由為托詞,恣意決定。⑷招生名額既已於簡章規定,被上訴人學校即有積極履行之義務,縱有例外規定,亦應僅為權宜之輔助性質,且需「符合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之要件,循正當程序調整,不得喧賓奪主。⑸學術自由有嚴謹之規範及倫理之約束,不得任意濫用,侵犯人權,亦不得違背事實、真理與專業。尤不得以最低錄取標準作為配合不足額錄取之操作工具,口試委員之口頭會議決議係委員於觀察口試過程後,靈機一動而為之即興決定,稱不上係秉持學術原則而為之專業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學校所為之最低錄取標準明顯違反判斷餘地,原判決竟反向推論認同其作為,自屬違背法令。
㈣經查,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及專業之品質,自得本其需求對外招收符合其要求之碩、博士生,除相關作業程序外,不受主管機關之干預,其所為之學術專業之評價亦須受尊重,此即所謂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之招生辦法錄取原則第7條第1項及系爭簡章第9項「錄取原則」第1點既明定「…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則參與考試之學生當知如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仍不會被錄取,故縱使系爭簡章有預定之招生名額,參與考試之學生亦得預見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會有不足額錄取之情形,當不至於對招生簡章所載招生名額產生信賴基礎,更無所謂權益被侵犯可言。被上訴人學校基於維護學術專業水準,而視參與考試學生之素質、程度決定錄取人數,乃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無違信賴保護及誠實原則。再,舉辦考試時,有關評分標準非但具有專業性,更具主觀性,然縱使如此,出題委員及評分委員與口試委員等所為之評分不會針對某特定人為之,故其公平性仍不容懷疑,是以,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等解釋一再強調學術自由,即為此理。本件招生委員會議既於成績公布前即決議少錄取1名,並已說明之如此決定之理由,其所為判斷即應受尊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逾越判斷餘地而有判斷瑕疵或濫用之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學校口試委員會議係於觀察口試過程後,靈機一動而為之即興決定,稱不上係秉持學術原則而為之專業判斷等,核無足採。至其餘所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