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中興大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黛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96012352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報考被告民國(下同)96學年度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依該校招生考試簡章訂定該系所招生名額共3名,原告總成績分數為65.563分,雖名列第3名,惟仍未達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成績標準66.499分,被告未予錄取。原告乃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96年7月16日(96)興招字第215號函覆略以:「尊重國際政治研究所依據其學術專業判斷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本案維持原定放榜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96年6月21日申請為該校國際政治研究所96年度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未足額錄取事件,應作成按招生簡章依法所公告之既定招生名額3名,足額錄取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明文規定:「...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被告招生辦法第4條亦規定:「...招生名額應明列於招生簡章」,法既明確要求招生名額訂定於招生簡章內,自無任何模糊空間,校方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縮減,否則即屬違法。惟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96學年度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於96年6月14日放榜時,並未依簡章明確登載之招生名額3名足額錄取,實際錄取人數只有2名,留有餘額1名未用。原告為上項考試之考生,名列第3,卻未獲錄取。經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申訴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理由略以:原告成績與第2名相差不到1分,兩者成績幾無差異,在不存在有不足額錄取原因的情形下,被告就應依章辦理,以昭公信並維持考試的公正性。惟校方於同年7月16日以(96)興招字第215號函回復,略以:「如今年錄取3名,則錄取率將達42%,將近5成,實屬偏高。」及「在考量本年報名人數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故本年度博士班不足額錄取1名。」等理由維持原決定。其理由不足以構成改變業經法定程序公告周知錄取名額之積極正當條件,並嚴重違背大學法所要求「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的最高基本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合法權益遭到嚴重侵犯,隨即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略稱:「因此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專業判斷,訂定各系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此乃屬落實大學自治權範疇。」、「林君96學年度成績雖然比95學年度高,但這只是林君兩年成績的相對比較有所進步。...仍須與其他考生成績進行比較。...然而,林君除了96學年度成績比95學年度成績相對提高了3.253分外,似難認為其較其他錄取者更為優秀。」、「博士班新生之選才標準、研究所之運作與招生方式與程序亦有一定標準及規範。招生不足額錄取對本校並非有利,然本校為秉持學術原則,把持防線,情非得已。」、「林君對於本校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並無錄取請求權之基礎」等語,顯背離事實甚遠。而教育部之訴願決定只談論大學自治原則,完全忽略相關法令所要求的前提與限制,對被告實際作業有無違法之虞?有無瑕疵?一概不究、不問,原告無法接受。
2.原告所提出足額錄取的請求,具有高度正當性:
⑴原告於95年5月第1次報名參加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考試,總成績為62.31,在14名考生中,僅名列第6名,列為備取生,但未能遞補入學。原告並未氣餒,反而更加努力,今年再次報考,結果總成績進步至65.563,較之去年足足增加3.253分,在8名考生中名列第3,也擠進招生簡章公告錄取名額範圍之內。原告已達到「合格」的「標準」,只是受到名額限制而未能入學而已。至於今年成績雖然有明顯的進步且又名列第3名,卻反被列為「不錄取」之列,就形式而言,根本就沒有達到「合格」的「標準」。這是非常矛盾的情形,被告毫無客觀的標準可言。謹將原告95、96年兩年的各科成績表列如下:政治學60、50;國際政治理論46、61;國際事務英文56、66;口試73.8、76.3;審查67.5、68;總分62.31、65.563;最低備取總分62.3、66.49。
⑵原告今年的總成績為65.563,與已獲錄取第2名考生的成績相差約僅有0.927分,極其細微的差距,可說是在可能的誤差範圍內,兩者成績幾無差異,應屬同一等級。如66.5分是可以被錄取,則65.563分就沒有不被錄取的道理,因明明還空有1個名額留著未用。原告只因校方在無正當理由又欠缺程序正義之情形下,臨時縮減錄取名額1名,而致應錄取而未獲錄取,是遭人為操弄所致。原告是因被告嚴重違反「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的法律規定而落榜。
3.被告「不足額錄取」決定之理由邏輯根本不通:
⑴被告答復原告申訴之理由為:「如今年錄取3名,則錄取率將達42%,將近5成,實屬偏高。」及「在考量本年報名人數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故本年度博士班不足額錄取1名。」經查被告公布資料顯示,本年報名人數只有8人,較之去年的14人、前年的12人確實明顯減少,雖是不爭事實,但以「報名人數少」為原因,做為「不足額錄取」之理由,顯然欠缺積極正當性,更無法律依據,故被告才須另編一個毫無事實根據的說法,即本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為託辭,做為其立論基礎。然「報名人數少」與「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完全是兩回事,彼此間並無必然相關的因果關係。西方有一諺語:「發光的東西未必都是金子」,大凡論述都要以事證為依據,若不察就可能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對此提出具體事證,然其始終避而不答,教育部則充耳不聞,只一再強調尊重學校專業決定。然其託辭顯然非「專業決定」,如何要人尊重?原告以其連續兩年應考的實際經驗提出具體數據做為反證:①國際政治研究所去年的最低備取總分為62.3,今年卻飆高到66.49,兩者相差高達4.19分,這由同一機構在相同的條件下,所舉辦的同一種考試,其所代表的具體意義,足以顯示今年考生素質,較之去年是大幅的提昇。被告視而不見,又在毫無證據的情形下,反向推論今年考生的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②原告去年的總成績為62.31,名列備取第3名。本年的成績則進步為65.563,較之去年足足增加3.253分,這是原告經過1年辛勤努力之具體結果,倘原告這1年不夠努力,則今年成績不可能會有進步。事實證明原告今年的程度與去年相比,不但無「明顯落差」的現象,反證明更有明顯的進步。此為個人努力成果,非評分老師額外的賞賜或施捨。被告說詞根本經不起事實驗證,且與學術自由「不能違背事實」的限制背道而馳,又如何能做為「不足額錄取」決定之依據呢?
⑵被告訴願程序中之答辯無法自圓其說,只有請出「秉持學術原則」、「專業判斷」及「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等保護傘,否定原告之「錄取請求權」,以規避法理與實質辯論。惟所謂「秉持學術原則」及「專業判斷」有其嚴謹之定義,其貴在要能發現事實、找出真相,被告矛盾說詞與之相比相差甚遠。在同一種考試中,不同年度考生的成績,不能相互比較參考?原告今年總成績較去年增加3.253分,但被告答辯認「本校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評審委員之成員每學年皆有所不同,在給分上完全依照委員個人之專業判斷。每年題目不同,因此,在評分標準上必然年年不同。」顯與一般認知有極大之差距。依原告連續兩年應考經驗,可證明無論考試出題模式、今年各科題目難易度、乃至老師評分標準等,都與去年情況大同小異;在口試方面,今年除老師人數比去年少幾位外,大致是同一班底;從原告兩年度成績比較,可發現評審老師這兩年在「口試」及「審查」這兩項給分情形,並無異常起伏現象,即兩個年度的評審老師縱有不同,但給分標準還是相當一致。故這兩個年度所測得的考生成績,可說在同一模型下,以同一標準測試而產生的,絕對可相互比較及評斷成績高下的準則與依據。應考學生水準高低,本應由考試成績見分曉,被告對其舉辦考試結果要有絕對信心,甚至維護其客觀性與可信度才對。那有主辦單位對本機構跨年度的成績能否相互比較參考事,連自己都持高度懷疑態度,甚而否定,難道不怕成為杏壇最大笑話?學術自由要以不違背事實為基礎,否則就是濫用。
⑶被告答辯書稱:「原告除了96學年度成績比95學年度成績相對提高了3.253分外,似難認為其較其他錄取者更為優秀。」云云,惟原告成績相對提高3.253分至為明確,此為努力之成果。今年被告所訂的最低備取總分為66.49,以此推斷第2名的成績大略為66.5;原告名列第3名,成績為65.563,相差僅有0.927分,是在可能的誤差範圍內,兩人成績幾無差異。據瞭解,其中的第2名與第4名考生都曾另參加今年東海大學政治系博士班的考試,結果被告第4名落榜考生名列東海大學第2名正取生;但是被告第2名正取生反而僅名列為東海大學第4名即備取生第1名。由此看來,彼此成績差距細微,幾乎糾葛在一起,欲強加分出優劣是有困難。原告不知被告第4名總成績幾分,但相信該生具有一定實力,絕不可因未考取被告博士班,就認定其程度有問題。這些資料只要稍做簡單交叉比對,即可得明瞭。原告於訴願書中大幅、詳細而具體的反覆說明,目的就是要從各個面向來證明被告所謂「今年考生的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之說是毫無根據,且證明原告程度「較其他錄取者」並不遜色。證據歷歷可見,被告若有異議,可提出實證反駁。
⑷「最低錄取標準」是否確依評審委員之「專業判斷」而訂定的?被告稱本年度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玖項「錄取原則」第1點即規定:「本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因此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各系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此乃落實大學自治權範疇,亦為司法院釋字563號及626號解釋所肯認云云。惟依原告觀察,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這兩年所謂「最低備取總分」的訂定,可能只是以備取最後1名的成績為準,然後再稍為降低一點點就拍板定案,例如原告去年的成績為62.31,為備取最後1名,所以最低備取總分就隨著訂為62.3;今年的最低備取總分訂為66.49,相信第2名(即錄取最後1名)的成績大略就在66.5左右。換言之,是先決定人數,再以其最後1名之成績,配合訂定「最低錄取標準」,完全是「先射箭再劃靶」的作業方式,「最低錄取標準」不過是被利用做為操作的工具而已,絕非校方所稱「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來訂定。如此粗糙的訂定方式,根本談不上秉持學術原則、專業判斷、大學自治權範疇。倘容忍學校可任意披上「專業判斷」外衣,隨意剝奪考生權益,則大學法之尊嚴何在?所謂「秉持學術原則」是一種良知行為,既科學、也要公正客觀,不能信口開河黑白講。
⑸專業判斷要有詳實、具體而可靠的資料做後盾:依原告管見,專業判斷是指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依賴可靠的資訊,秉持價值中立的專業態度,非常審慎而負責任的做出客觀判斷,才能謂之。以醫師為例,他在為病患做診斷時,除須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外,還須仰賴現代化的醫療設備及可靠的生化檢驗報告,待取得詳實的數據後,才能據以診斷病情並給予病患對症下藥的最好治療;又如氣象專家在做氣象分析時,須以即時衛星雲圖及天氣圖做依據,才能做出精確分析,才能贏得大眾信賴。專業人士在做出「專業判斷」前,不可或缺的程序就是要廣泛收集正確資訊後,再依其專業知識,據以做「專業判斷」。即使是一個非常權威的專業人士,若在沒有依賴可靠的資訊而做出的判斷,還是不能謂之為「專業判斷」。
⑹非「秉持學術原則」的非「專業判斷」,自非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所謂「最低錄取標準」就應如一種標竿,固定設置在那裡,中立又客觀,不會因人而異,因地制宜,更不會隨「未足額錄取」的決定而改變。美國各知名大學也都訂有入學門檻分數,校方在經審慎設定並經公布後,可行之多年而不須改變,學校與學生彼此稱便。反觀被告依訂定的最低錄取標準,與上述做法相去甚遠:它去年訂的是62.3,今年忽而莫名飆高到66.49。至於前年幾分,外人無從知道,明年幾分連被告現在也不知道。而今年超高的「最低錄取標準」竟可被解讀為今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明明是「明顯提昇」硬是被解為「明顯落差」,然後擅自改變依法應明確登載於簡章之「招生名額」,這不是在操弄大學招生錄取作業嗎?對於同一種考試,「最低錄取標準」竟年年不同,毫無標準可言,考生非得要等收到成績單才見分曉,至於能否上榜,還得聽天由命,這麼不確定的狀態,那有「專業判斷」可言?所謂「專業判斷」並不等同凡是大學裡的老師所做的判斷都屬專業判斷;也非冠上「專業判斷」,就要威權式地不容質疑與批評。真正的「專業判斷」是要經過嚴格科學論證,其過程應極嚴謹,其所得結論極具權威性,要經得起檢驗與公評。
⑺「不足額錄取」為非正常招生模式,須符合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之要件。一般考試都設有招生名額的限制,如被告所言,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係屬競爭性考試,所以錄取與否只能依據最後評定的總成績依序錄取直至額滿為止。這是競爭型考試,依據考試成績錄取「固定數額考生」邏輯性的必然做法。足額錄取顯然是最正常的招生作業方式,校方理應據此依據考試成績「錄取固定數額考生」至第3名,即原告本就應被列入正取名單,「不足額錄取」為非正常的招生模式,須符合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之要件。
⑻以足額錄取後的錄取率為37.5%而言,是否偏高其實並不重要也無意義,最重要是有無依法行政,只要依章辦理,再高的錄取率都無不可。根據被告公布的統計資料,在其34個系所中,今年博士班錄取率超過(含)50%的研究所就多達有22個;其中甚至還有幾個系所的錄取率更是高達100%;再以企管學系博士班為例,其93至96年的錄取率分別為10.34%、18.18%、54.55%及30%,錄取率的高低起伏不定,而且落差甚大,可見錄取率的高低並無任何上限規定。為何國際政治研究所甘冒違法之虞,擅自縮減依法業經公告的「招生名額」?
4.關於原告對於此項考試有無錄取請求權之問題,被告認原告無錄取請求權之基礎,此說法竟能存在於法治國家裡,按憲法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被告以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的做法,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為具有利害關係身分的當事人,難道會連「錄取請求權」都沒有?現存的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可回答此問題。原告依循體制內機制,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事論事,就法論法,旨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錄取請求權」乃原告合法的訴求,是一項天賦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被告如有不同的正當理由,即應針對所被質疑各點,提出具體事證反駁,不能捨正道不走,意圖依附在專業判斷、秉持學術原則及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的保護傘下,迴避真理的探討並否定原告「錄取請求權」。
5.就相關法令規定部分:
⑴按大學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又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為辦理各項招生考試,應...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因大學招生係屬國家高等教育極其重要事項,也是關係國人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基本權利,大學法於94年12月修正時,特別增訂此條規定,而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在大學招生方面得以落實。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大學招生的最高指導原則是「公平、公正、公開」,各大學在辦理招生事宜時,必須謹守此一原則,其重要觀察指標應該是要求不分種族、性別、宗教、意識形態及年齡「公平」對待所有考生;以客觀如秤又無私之「公正」態度辦理招生事務;以及對外所有信息「公開」,並可攤在陽光下接受公評與檢驗。「公平、公正、公開」應該要有具體的規範,並列舉特殊排除案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63及626兩號解釋案例),使其制度化,絕不能只是一句掛在嘴邊的動人口號,或做為可供操弄的工具,必須確實付諸實施,才有其真實的意義。
⑵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法令規定應明定於招生簡章中,所以不得任意更改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4條規定:「招生名額:依據教育部核定當年度招生名額辦理各項招生考試,招生名額應明列於招生簡章。」招生名額是被視為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所以應將之明定於招生簡章之中,不得含糊其詞,校方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縮減,否則即屬違法,依法行政是現代社會最基本的要求。
⑶大學自治規章不得違背法律規定:被告稱招生簡章第玖項「錄取原則」第1點即規定:「本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因此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等語。大學招生訂有一些相關的法規,其中包括有法律規定,還有校方依規定程序自行訂定之一些自治規章。所謂「法規」是法律與行政規章(行政命令)之統稱,但各具有不同的優位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大學自行訂定之有關招生章則,如上述「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之規定即屬自治規章,係屬學校之行政命令,不但只能適用於其本校,且其位階遠低於法律,自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行政命令本應與法律相輔相成,而以法律為主,行政命令為輔。故被告授權各專業研究所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各系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仍須受以下兩個條件之制約:①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如大學法要求的「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
②以「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為前提。倘若有以非「專業判斷」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之情事時,就會產生爭議,尤其是在未足額錄取的情形下。大學招生之所以要設定「最低錄取標準」之主要目的,應該是要確認將來獲得入學學生具有一定學術基礎與水準。「最低錄取標準」是要經過嚴格的科學論證過程,依「專業判斷」設計而成,其「標準」要恰到好處,不得過高,否則能跨越此一門檻的考生可能極少;但也不能過低,而失去其設置門檻篩選的意義。「最低錄取標準」一經設定後,即可長年適用,無須年年修正。至於中興大學所訂定所謂的「最低錄取標準」,充其量不過是當年度的「最低錄(備)取成績」,是隨所要錄(備)取人數而上下浮動,根本就未經「專業判斷」,實在稱不上是一種「標準」。假設校方真有設計一套合乎科學論證的「最低錄取標準」,則只要在超過「最低錄取標準」的眾多考生中,依據考試成績『錄取固定數額考生』至額滿為止,何須還要臨時決定毫無意義的「最低錄(備)取成績」。
⑷大學自治權範疇的限制雖然教育部及被告都聲稱本案事屬大學自治權的範疇,然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權之行使,仍不得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違背。換言之,大學自治權並不能無限上綱或任意做擴張或歪曲的解釋。又黃炳煌教授在「21世紀我國高等教育之展望」一文中即指出:學術自由的限制有三:即不能侵犯人權、不能違背事實與真理、不能違反專業與學術規範。大學自治權的範疇也當以此為限,大凡侵犯人權、違背事實與真理、違反專業與學術規範都不能稱之為學術自由。被告提及司法院釋字第563及626兩號解釋,經查一為「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另一為「大學自治...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由此證之,教育部及被告主張本案事屬大學自治權的範疇,應無疑義,但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大學只能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並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實施,並非漫無限制地無限上綱。
⑸招生簡章等同一項契約,規定學校與考生之間之權利義務,考生一旦報考就與學校達成合意而生效力,校方有忠誠執行的義務,不得以單方面高權決定,強使考生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被告在招生簡章明白標示國際政治研究所之招生名額為3名,依法已明定於招生簡章中,等同是校方公開向考生所做之承諾。就因為學校將招生名額訂有3名之多,所以才能吸引較多考生前往應試。倘若招生名額明定為只有2名,甚或只有1名,則基於錄取名額不多,上榜機率不大的因素,就可能會有考生因而轉向其他學校報考。故招生名額之多寡,是考生決定是否報名的重要因素之一。學校倘無非常具體而又正當之理由,並具強而有力的說服力,即單方面逕行縮減錄取名額,不僅有失誠信的價值與原則,也不容於法律,更非知名最高學府對待弱勢考生應有之威權行為。
6.原告不服申訴及訴願所作裁定之理由:被告於本年6月14日放榜,原告於收到成績單後,隨即依國立中興大學碩博士班招生申訴處理要點之規定,敘明理由於6月21日提出申訴。惟校方「申訴處理小組」對原告權益視若無睹,完全採用所方片面的說詞,於7月16日函復稱「尊重國際政治研究所依據其學術專業判斷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本案維持原定放榜結果。」其立場早已預設,申訴制度徒具形式形同虛設。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是: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各系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通過,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等語。惟任何問題都有不同面向,教育部顯然僅單就大學自治一項附和被告說法,完全忽略前揭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等各項法令所規定的前提與限制,以致產生大學自治權無限上綱,甚至不受法律制約的錯覺。教育部為全國教育行政的主管機關,理應站在制高點以更高、更遠、更宏觀的角度,全方位通盤探討問題,要面面俱到,才不致於只看到眼前「大學自治」一個面向,而對大學法及學術自由的限制等其他面向視若無睹,造成以偏概全。對個案更應就核心問題進行全方位實質的審核,諸如對被告博士班招生作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人為操弄之嫌?有無違法之處?招生作業有無瑕疵?最低錄取標準是否經過嚴格科學論證的「專業判斷」而訂定?考生權益有無受到傷害?如有,應如何補救?這些問題至為關鍵,理應審理卻都未處理,是避重就輕?或迴避問題?原告對教育部未能就實質問題做超然公正審議,即將訴願駁回,完全無法接受。
7.被告對「審查」一項成績的評定,沒有一套同一的客觀標準,嚴重損及考試的公正性:
⑴本年博士班考試總成績的評分標準為:「審查」成績佔25%;筆試(專業科目3科)成績佔50%;口試成績佔25%。其中只有筆試是採密封閱卷,其評定所得的成績,公認是最公正且最具有參考價值。至於「審查」及「口試」2項成績如何評分,外界一無所悉,倘無一套客觀的標準,極易扭曲考試的結果,嚴重損及考試的公正性。
⑵根據被告本年正式之考生成績清冊資料,8名考生的「筆試」成績,以「考試總成績」第1名考生的195分最高,第3名(即原告)居次為177分,再來依序為第4名的158分、第2名的143分、第5名的101分、第6名的100分、第7名的75分、第8名缺考。各考生之間的筆試成績呈散布狀,顯示彼此之間的專業知識是有相當落差。此外,在8名考生中,除第2、第3及第4名的筆試分數與其總名次有前後倒置的情形外,其他考生筆試的成績都與其總名次相符。
⑶筆試所考專業科目包括:政治學、國際政治理論、國際事務英文等3科,都是國際政治研究領域中最根本且必備的基礎知識。所有相關的研究,均由基礎知識出發,基礎知識愈豐,根基愈穩,在做研究報告時愈有發揮的空間。故專業科目的成績與「審查」及「口試」的成績,應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⑷然查此次考試的「審查」這項成績,在8名考生中,除了原告為68分外,其餘參加筆試的6名考生的成績,都分別落在78.4分至85分之間的小範圍內,儘管他們之間的筆試成績落差高達有120分,但「審查」成績的差幅,則不成比例地小到相差不到7分。以排名第7名的考生為例,其筆試3科總分雖只有75分,但其「審查」一項的成績還能得到79.8分。即使第8名筆試缺考,其「審查」成績也有73.3分。相對之下,原告以筆試成績高達177分的水準,但在「審查」這項的成績,不僅是所有8名考生中的最後1名,而且還遠遠被拋開在正常的給分範圍之外,似有被刻意壓低,甚至還蓄意要與其他考生的差距儘量拉大之嫌。
⑸原告為了撰寫本年考試「審查」所需的「研究計畫」,整整花費近半年的時間,廣泛搜集相關資料並閱讀不少參考書籍,認真用心的程度不下於當年碩士論文的寫作,自信應具有一定的水準,絕不致淪落至此一境界。原告對「審查」一項只有68分的成績,最初還很單純地以為是評審委員在「秉持學術原則」下,全面性地以超高的標準在為這項考試做把關的工作,本不以為意,也不敢懷疑評分的公正性。但是經由這次考生成績清冊的曝光,整個觀感被迫改變。
⑹大學招生過程的透明「公開」,是法令的基本要求。原告基於維護法律的尊嚴以及本身的合法權益,不得不把這個奇特的怪異現象提出,以供庭上做論斷時的參考。除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外,並請求庭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形下,裁定被告將今年8位考生所提供「審查」的所有作品,以比照筆試密封的方式,委請公正的學者重新再評分一次,看看與原來所評的分數有無超乎尋常的嚴重落差,以昭公信。
⑺被告稱原告「似難認為其較其他錄取者更為優秀」之說法與事實不符,這是校方「不足額錄取」的說詞之一。但經由各考生筆試成績的比較,被告竟能將原告較之第2名錄取生高出達34分之鐵證事實,解釋成「似難認為其較其他錄取者更為優秀」,不知所憑為何?任何考試的筆試成績最為公正,也最具參考價值。姑不論上述「審查」評分是否公正,就單以被告自己正式的考生成績清冊為準,原告就算不比第2名錄取者更為優秀,也不至更為差勁。既然可錄取第2名,又在沒有「招生名額」的問題下,為何不能錄取第3名?
8.本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真的「有明顯落差」?被告採「不足額錄取」的主要理由,除上述之外,另還有2項:①「本年報名人數少,惟恐錄取率偏高。」以「錄取率偏高」為由,根本不足以構成改變業經法定程序公告周知「錄取名額」之積極正當條件。②本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這個問題,姑且其假設說法屬實,致令被告決定改採「不足額錄取」,但「不足額錄取」還是有各種不同狀況,經就其可能的情形分析,如依據考生成績清冊來做分析,第1名「考試總成績」為74.037確實高出其他考生甚多,予以錄取是理所當然。第2名至第4名雖為3個不同考生,惟就成績而言,僅能視為同一等級的族群,但因與第1名成績還有一段差距,被告在考量「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的情形下,就應「秉持學術原則」寧缺勿濫,將這一等級的3個考生全部淘汰,亦即第2名至第4名都應不予以錄取。但被告並未依上述邏輯行政,結果除了錄取第1名外,還又錄取了第2名,因錄取第2名,就可推定他並非「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同理可證,第3名及第4名亦應無「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之情事。經上述沙盤邏輯推演,第2名之獲錄取則表示被告所稱本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之說並不成立,其擅自改採「未足額錄取」所持的3個理由,全部都不成立。
9.「最低錄取標準」與「最低錄取成績」是不一樣:被告稱:「原告誤將該等最低『申請』成績與本校最低『錄取』成績相提並論,以致有錯誤的主張」。其實不然,根據中文辭典的解說,所謂「標準」是指可作依據的「一定」形式。所以它就應如一種標竿,「固定」設置在那裡,公開可見,中立又客觀,不會因人而異,因地制宜,更不會隨「未足額錄取」的決定而改變。「最低錄取標準」應該是一個可「作依據的『一定』形式」的門檻,其之所以能成為一個「標準」,是凡考試成績達到此一「標準」者,就是跨越此一門檻,取得可被「錄取」的「合格」資格,而未達此一標準者就因而被淘汰出局。在「競爭性考試」中,設定「最低錄取標準」是要先將一些不可能被錄取的後段考生先行淘汰。而已跨越此一門檻的考生,因而取得上榜資格,但並不當然就會被錄取,因還須視「招生名額」,再依成績之高低順序依序錄取,直至「招生名額」額滿為止。被錄取者即為「正取生」,它有一定名額限制。未被錄取者可列為備取生,可無一定名額限制,但不見得全部都能遞補入學。所以「最低錄取標準」是要經過嚴格的「專業判斷」設計,要設計到恰到好處,不得過高,否則能跨越此一門檻的考生可能極少;但也不能過低,而失去其設置門檻篩選的意義。「最低錄取標準」所以能成為可「作依據的『一定』形式」的標竿,其設計過程應極嚴謹,一旦設定後即可供做「合格」的「標準」,而為長年適用,無須年年修正,這種「最低錄取標準」的設定才有意義。至於被告訂定所謂的「最低錄取標準」,充其量不過是「最低錄(備)取成績」,是隨所要錄(備)取人數而可隨意機動調整,不須經過嚴格的「專業判斷」設計,當然就不是可「作依據的『一定』形式」的標竿。這樣的「最低錄(備)取成績」,如果說連最單純跨年度的比較都有問題,實在毫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⒑原告為一退休外交人員,現年65歲,服務公職逾35年,兩度榮獲行政院頒發之「為民服務楷模獎」。在職期間公務極忙,無法分身繼續深造,但讀書求知本即為原告之興趣與終身之職志,公職退休後,在61歲時還以一般生身分考進靜宜大學觀光事業研究所,並僅以兩年時間完成論文畢業。嗣再努力準備並連續兩年報考被告博士班,成績年有進步,期能有機會繼續深造,完成心願,惜事與願違。原告以屆退休之齡,且以跨領域之觀光學術背景,要與眾多國際關係科班出身且年齡相距近40歲的年青學子做公平的學術競賽,本極艱辛不易,還好兩次考試都能擠進前半段並參加第2階段的口試,所憑藉就是個人堅強的毅力。個人既敢只報名單一的博士班考試,當然就敢站在平等地位與他人做公平競爭。但歷經今年考試整個過程,實令人心寒。被告從「審查」的超低分數開始,再加上莫名的「不足額錄取」事件,以及訴願過程的一些似是而非的主張,甚至否定原告之「錄取請求權」,可說用盡一切方法百般阻撓原告之入學。大學為國家社會之公器,尤其是公立學校更是如此,它不是個人的私家產業,招生選材以「公平、公正、公開」為原則,以落實憲法保障每個人受教育機會均等,學校不能參雜有個人之好惡或偏見。大學雖享有自治權,並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但也只能在法律規定之一定範圍內享有,並非可自成一個獨立王國,漫無限制地不受法律的節制。個人既不求優待禮遇,但也不容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司法是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以捍衛人權為終極任務。個人明知纏訟費時費力又費錢,欲以個人單薄又無助之力,要與擁有龐大公家資源的大學相抗衡,顯自不量力。但基於自己對公理與正義信念的堅持,只有義無反顧,據理力爭到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次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識、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等等。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諾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釋字380號、450號、563號解釋參照)。又按「錄取原則:本校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復為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
2.查依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訂定各招生單位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依各系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通過,故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本可自訂該系所錄取最低成績分數之標準,此有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招生考試最低錄取成績標準可稽。次查依被告國立中興大學分別於招生辦法與96學年度博士一般入學招生簡章規定,該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此亦有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玖項「錄取原則」第1點之規定可稽,故有關博士班招生錄取有最低錄取成績標準及未達此標準得不足額錄取等情事,尚非原告所不能知悉。況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此乃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自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錄取標準,應尊重學校對專業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訴訟理由為:原告於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連續兩年報考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96年成績名列第3,招生簡章明定招生名額共3名,但國際政治研究所就本項招生考試採不足額錄取,致使原告未獲錄取。原告認為被告以「考量本學年度報名人數少,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為由,決定本項招生考試不足額錄取,欠缺具體事證,不構成「不足額錄取」的必要條件;主張招生名額既定為3名,應依章辦理,以昭公信並維持考試的公正性。惟查,大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被告為維繫學校教育品質,於被告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暨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9項「錄取原則」第1點規定:「本校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因此各專業研究所得依評審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訂定各系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此乃屬落實大學自治權範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第626號所肯認。
4.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雖於簡章中訂為3名,但不足額錄取亦係依據該考試招生簡章之「錄取原則」規定辦理,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評審委員會於口試結束時即達成決議:「因本年度報名人數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故本年度博士班減少錄取一名(不足額錄取),總計錄取二名,且不設備取生。」國際政治研究所關於錄取名額之決定乃採評審委員共識決,尊重各委員之專業判斷,並於最後「口試階段完成後,考生成績清冊未揭曉之前」即訂定,其目的即在使決議公平、公正、超然且客觀。該決議復經被告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絕無預設立場,且在程序上完全符合規定。而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96年7月16日(96)興招字第215號函說明㈡記載「本年度報名人數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等語,乃係根據前揭口試結束時之口頭決議記載而來。至於該函說明㈣記載「今年度本所博士班8位報考,1位缺考,共計7位,最後錄取2名,錄取率達28%,此與往年之錄取率相近。如今年錄取3名,則錄取率將達42%,將近五成,實屬偏高。」等語,實係該函文之製作撰稿者所自加,其目的在鼓勵原告,而與說明㈠記載「甲○○先生在退休之後,仍能努力向學,再接再厲,連續兩年報考本所,其精神值得鼓勵,亦可為青年學子之榜樣」等語之目的相同,均非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評審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之原因,此參前揭口頭決議紀錄內容並無此項記載可證。原告僅注意到「招生名額應明文規定」之「原則」,而未慮及各系所為維持教育品質,依據大學法大學自治精神「得做不足額率取」之「例外」規定。事實上,此例外規定絕非僅發生在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而係長期且經常性地發生在被告及他校各系所的招生作業。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該不足額錄取決定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
5.原告不服本校決定的另一原因係對被告國際政治所招生評審委員「考量本年報名人數較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的「專業判斷」有所不服。原告主張①最低錄取標準,應如一個標竿,固定設置。並舉美國大學SAT、GRE入學門檻行之多年不變為例。②國際政治研究所去年的最低備取總分為62.3分,今年卻飆高到66.49分,顯示今年考生不僅不是「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甚至較去年大幅提升。事實上,該二主張皆係因類比錯誤而造成。首先,美國各校SAT、GRE等「入學申請最低標準」行之多年而不變,係因該等成績僅是「申請者的最低標準」─不達該等固定標準的學生「連申請的資格都沒有」。但滿足最低申請資格的學生申請後,仍然只有部分獲得錄取,為數更多的申請者落選。經公佈最低申請標準、審查申請者詳細資料、決定錄取者的步驟後,各校「錄取者的最低成績」也是年年不同。原告誤將該等最低「申請」成績與本校最低「錄取」成績相提並論,以致有錯誤的主張。其次,原告將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今年(2名正取生)的「最低錄取總分」錯與去年(3名正取生暨3名備取生)的「最低備取總分」相比,因此誤以為今年考生素質更高。事實上,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評審委員會的成員每年都有變動,筆試科目的命題委員亦年年不同,因此拿不同學年度的總分相比並不產生錄取標準之意義。原告就是要做比較,也得拿同類的總分來比。今年最低「錄取」總分是66.49,去年最低「錄取」總分是70.51(第3名正取生之成績),去年錄取總分仍較今年錄取總分高;去年最低「備取」總分(第3名備取生─「考生成績列第6名」者之總分)才是62.30。原告將今年第2名的總分與去年第6名的總分相比,是沒有意義的。
6.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係屬「競爭性考試」。競爭型考試的最低錄取標準年年不同,正是因為每年「最低錄取總分」就是「最後一名錄取者的成績」。不僅被告各系所招生如此,過去全國性的高中聯考、大學聯考亦然。這就是競爭型考試,依據考試成績「錄取固定數額考生」邏輯性的必然做法。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評斷認為今年報考人程度不如往年,亦可由另一事證獲得確認。論文發表數量是判定考生研究潛力的重要指標,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去年錄取3名,3名錄取生除研討會論文之外,共計有1篇TSSCI論文,2篇非TSSCI但為具審查制度期刊論文,及專書章節1篇。本年度僅錄取2名考生,2名錄取生除各有一篇研討會論文外,並無任何期刊著作。至於原告「總成績為65.563,名列第3,與錄取第2名的成績相差僅有0.927分,應屬同一等級程度,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落榜」之主張,在原告得知上述「以最後一名錄取者的成績為最低錄取成績」之標準作業邏輯後,當知其謬誤。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評審委員於審查考生書面資料,評閱考生筆試考卷,舉行考生口試後,發現今年考生「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在尚未獲知各考生各項成績前即超然地作出「減少錄取一名」之決定。依「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之規定,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因而「以成績清冊第2名之成績為最低錄取標準」,經被告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僅錄取2名之決議既定,第3名成績僅落後第2名少許,雖造成第3名考生之頓足,但在招生錄取作業上不產生任何意義。
7.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次按「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為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再按「錄取原則:本校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復為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等等。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380號、450號、56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報考被告96學年度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依該校招生考試簡章訂定該系所招生名額共3名,原告總成績分數為65.563分,雖名列第3名,惟仍未達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成績標準66.499分,被告未予錄取。原告乃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以96年7月16日(96)興招字第215號函覆略以:「尊重國際政治研究所依據其學術專業判斷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本案維持原定放榜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被告辦理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名額為3名,考試科目為筆試及口試,並應繳交碩士論文及其他相關著作、研究計畫等資料予以審查,其總成績評分標準:書面資料審查佔25%;筆試成績佔50%;口試成績佔25%。原告參加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專業科目三科筆試共177分,口試76.3分,審查68分,總分65.563分,有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及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成績清冊附卷可稽。次查,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訂定各招生單位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依各系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通過。而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訂定之最低錄取總分為66.499分,此有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最低錄取成績標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被告招生辦法第7條第1項及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9項第1款規定「本校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考生成績達錄取標準之人數低於招生名額時,得不足額錄取,不足額錄取時不得列備取生。」準此,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之最低錄取總分為66.499分,原告考試總分為65.563分,雖名列第三,仍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分數,被告未予錄取,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
㈠「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並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有該招生辦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係依該招生辦法第3條所訂定,是被告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之訂定,即有法令之依據。被告辦理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其招生名額及錄取原則於招生辦法或簡章中均已有明定,原告為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之考生,自應為其所明知。又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有關博士班新生入學考試錄取標準之訂定,即應尊重學校對專業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名額雖於簡章中訂為3名,但不足額錄取亦係依據該考試招生簡章之「錄取原則」規定辦理。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口試委員會於口試結束時即達成決議:「因本年度報名人數少,且程度與往年相比有明顯落差,故本年度博士班減少錄取一名(不足額錄取),總計錄取二名,且不設備取生」,有該口頭決議紀錄一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關於錄取名額之決定,尊重各委員之專業判斷,最後決定最低錄取總分為66.499分,復經被告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名額雖原訂為3名,因僅有2名考生達最低錄取標準分數,錄取人數正取2名,原告雖名列第3名,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分數,被告依錄取原則之規定,僅錄取2名,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並無任意片面更改、減縮招生名額之違法。
㈡原告主張其考試成績,專業科目三科筆試共177分,口試76.3分,審查68分,原告筆試成績177分名列第二,而審查成績68分,為所有應考者之末,對原告顯有壓低,蓄意拉大與其他考生差距之嫌云云。查被告辦理96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國際政治研究所招生考試科目為筆試、口試及審查,該三項考試科目為大多數研究所所指定,僅其配分比例不同而已。依據上開說明,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有權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對外公開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尚不能以考試科目中有「審查」一項,即指為不公正。再考試科目之評定,無論係筆試、口試或審查,均涉及專業學術判斷之範疇,自應尊重評分者專業判斷之決定。且筆試成績與審查或口試成績並無關聯性,並非筆試成績高,即認審查或口試成績相對會比較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將8位考生所提供之作品,委請公正之學者重新評分,尚屬無據。
㈢被告博士班招生考試係屬「競爭性考試」,競爭型考試的最低錄取標準年年不同,「最後一名錄取者的成績」即是當年次「最低錄取總分」。不僅被告各系所招生如此,其他學校或全國性的高中聯考、大學聯考亦然。此乃競爭型考試,依據考試成績「錄取固定數額考生」的必然做法。而被告訂定所謂的「最低錄取標準」,亦即「最低錄取總分」之意,此可從被告96學年度博士班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各系所訂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分數通過」,及被告96學年度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所訂定之最低錄取總分為66.499分觀之即明。原告主張「最低錄取標準」經訂定後即應長年適用,無須年年修正,尚有誤解。又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評審委員會成員每年均有變動,筆試科目命題委員亦年年不同,業經被告陳明,即難以不同學年度「最低錄取標準」互為比較。況若以被告95、96學年度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總分相比,96、95年最低正取「錄取」總分分別為66.499及70.51(第3名正取生之成績),95年錄取總分仍較96年錄取總分高;95年最低「備取」總分(第3名備取生─「考生成績列第6名」者之總分)才是62.30。是被告國際政治研究所博士班招生,其96年度之正取錄取總分仍然較95年度之正取錄取總分為低,並無原告所指稱96年度之筆試成績較95年度高之情事。原告以96年第2名總分與95年第6名總分相比,因比較基礎不同,其執此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按招生簡章為足額錄取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