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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丙○○
- 中市○區○○路2段57之12號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21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年5個月20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警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第1、3項,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曾服海軍志願役(下稱系爭年資1)及自64年3月至66年9月曾任前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2),刻正函請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是以暫先不予採計。又其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亦俟該部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職年資1及2,分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略以:上訴人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服海軍志願役之年資已領取退伍金;又其64年3月至66年9月之軍職年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據此於94年1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上訴人,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59年起適用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並無發放退伍金之法令依據,且上訴人於59年退伍時及至經核准脫離輔導就業時均未具領退伍金,也未具領支付證。國防部48年7月1日令頒之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將50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士官士兵退除給與排除,需另訂其他辦法卻未訂,而是轉依48年8月8日令頒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然復審決定書理由顯示依上述辨法發放退除給與,明顯將該辨法條文張冠李戴,任意切割,擅自扭曲原意,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年資1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㈡上訴人乃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並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令雇用,服務於前空軍軍機製造廠內裝配技士,並非編制外雇員,被上訴人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依91年7月12日與國防部開會研商之決議,將上述編制內從事生產性工作之軍用文職技士歸屬工等,並以該理由否准上訴人系爭年資2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憲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文協同意見書意旨相左,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內容,上訴人係於51年6月19日入伍,59年6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查復於退伍後輔導就業,並以70年11月2日(70)輔貳字第33103號函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轉發還上訴人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是上訴人上開已領取退伍金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上訴人依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予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1,於法並無違誤。㈡又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上訴人於64年3月17日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茲以其上開年資並不合查註併計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前段規定,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軍職年資之併計則須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足當之併計。因之,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後,始得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規定據以採認併計或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㈡有關上訴人系爭年資1部分:查上訴人於59年退伍時是否已經具領退伍金之事實,首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上訴人明確在卷,上訴人已經中船公司轉發還退伍金2,000元在案。另退輔會95年10月23日輔貳字第0950018902號書函,對上訴人所爭執之退休金是否已核發之疑義,亦函覆明白在卷,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71年4月6日簽名蓋章之簽收領回退伍金2,000元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59年間退伍時即已具領全部退伍金無誤,否則其焉願意於未領取全部退伍金之情形下,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之3之規定,於請求再安置就業之際,配合「繳存半數退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上訴人所稱未領取全部退伍金,被上訴人所稱2000元係匯交退輔會,送國庫保管,並於71年4月6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上訴人自繳與前項海軍應發之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前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領取退伍金」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㈢有關上訴人系爭年資2部分:查上訴人系爭年資2,業經被上訴人依其84年9月6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函:「..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之規定,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經其以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對於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上訴人於64年3月17日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年資2查註,不合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等語。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略為: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惟當事人之年資是否「服役年資」自須與法契合,並非僅因在軍事單位或機關任職或工作,即當然取得服役年資,此部分自有待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之,故有前揭依施行細則之規定需向相關機關查註之作業,以符實際。另參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87年9月9日廢止)第23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可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身分若為「軍職」,又何必規定「兵役」或「後備軍人」緩召或逐次召集問題,益見上訴人系爭年資2係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核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工等年資,亦非義務役年資,自非屬軍職年資,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於法亦屬有據。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開2段年資均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爰以94年1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否准前揭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且敘明上訴人另請求調查海軍退伍金之發放公文、支付證號等,因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函查之必要,爰不予函查,以及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武獻,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吳聰成、丙○○,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前段分別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前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但曾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年資,其未曾領取退休俸、退役(伍)金、退職金、退休金者,如該年資依法取得證明文件,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系爭年資1及系爭年資2,均未具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合法證明文件,此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應尊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上開二函之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該二函之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年資1及系爭年資2未能依法取得證明文件,據此於94年1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上訴人,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洽。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