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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2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6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共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基隆市民國(下同)88年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被上訴人以88年3月25日基府地籍字第02779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培德段618地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986.15平方公尺提出異議並申請調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88年5月7日基信地所二字第2353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審議認地籍圖重測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以89年6月30日府訴二字第126309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被上訴人旋據以89年8月14日基府地籍字第07054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以事實不明為由,以90年1月18日臺內訴字第89088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以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異議複丈,並指示文到30日內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上訴人乃於90年4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舊地籍圖後辦理異議複丈並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即以90年7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5105號函請上訴人至該地政事務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上訴人復委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0年8月6日敦合律字第0803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不須繳交複丈費用」,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核定認與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與被上訴人90年3月27日基府地籍字第25650號函意旨不符,以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來所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3日基府秘法字第00980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8月2日94年度判字第01154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已決定依上訴人訴求准其異議複丈,指示上訴人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辦。上訴人請求應踐行設立界標及現場指界程序,依指界結果進行施測,且不欲繳交複丈費用。被上訴人以90年8月27日(90)基信地二字第6215號函復上訴人依規定填寫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並繳納複丈規費。無異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將執行結果答復上訴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以基隆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對此結果不服提起訴願,應由內政部受理,應廢棄原判決,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基隆市政府移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嗣經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之訴願書移送內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然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設置界標」並「到場指界」,即逕依其所謂之舊地籍圖套繪,致發生系爭土地面積嚴重短少、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相對遽增之錯誤,重測程序顯有瑕疪,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88年4月2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應重新踐行法定程序施測,不應通知上訴人必須繳交費用辦理異議複丈;上訴人確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被上訴人87年12月8日掛號郵寄之函件內容為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411之5地號(重測後為培德段618地號)土地,通知上訴人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均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上訴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因此依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已依法公告確定。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以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協調,然對於重測調查當時因不願配合指界認章,且對於相鄰界址亦未表示爭執,其不能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查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記載第1次87年10月7日通知方式平信,第2次87年12月8日通知方式雙掛號,背面並貼有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迄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上訴人亦稱其在地籍圖重測期間,承辦人聯繫彼等前往工作站會同配合辦理指界認章,可見系爭土地確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二)經核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通知」所載:第1次係87年10月7日以平信方式通知,第2次係87年12月8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背面並貼有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收訖並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證。參以上訴人88年度計有17筆土地同時參加地籍圖重測,依上訴人所有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45之1地號(重測後為培德段508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後附上訴人乙○○之掛號收件回執上所蓋郵局章戳時間為87年11月13日,有當事人簽收印章,並有承辦人員在寄送通知前之筆記,明確記載含系爭土地(411-5地號)在內之上訴人45-1等17筆土地地號。而該土地地籍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欄所載日期為87年12月10日,由上訴人丙○○及甲○○之代理人李文良確認蓋章,且附有上訴人甲○○委代理人李文良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其委託土地坐落欄載明「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45-1等全部地號」,足認系爭土地確經原承辦地籍調查員沈錫堅送達「基隆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而上訴人亦早在87年12月10日前已知須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認章。且依上訴人所有17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觀之,每筆土地界址備註欄最後均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之文字記載,並經上訴人會同認章,亦足以證明承辦地籍調查員沈錫堅確有會同上訴人至現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衡以上訴人既同時有17筆土地參加地籍重測,被上訴人在辦理地籍調查時,為便利計,當係一併通知,況上訴人自承以電話與承辦地籍調查員沈錫堅聯絡,該員豈有獨漏系爭土地之理。另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系爭土地以外其餘16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果如所言被上訴人未送達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則上訴人就其餘16筆土地配合指界認章時,竟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亦顯然不合常情。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在地籍圖重測期間,確經原承辦地籍調查員沈錫堅依法送達「地籍調查通知書」,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上訴人主張未受通知顯無可採。(三)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被上訴人已依法完成地籍調查通知程序,因上訴人到場不指界認章,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並依法公告,核無違法之處,要無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依重測程序通知上訴人設置界標、現場指界後進行施測可言。訴願決定因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知上訴人設置界標及就現場指界之結果進行施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有利於該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所附上訴人87年12月17日收受之掛號郵寄之函件內容,為「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第80-1、80-2、411-3地號」等3筆土地現場指界之通知,與系爭土地無關,此由該掛號回執上所記載「118-80-1」與上述第80-1地號相符可證等語,經查該掛號回執確有上述記載,該記載意義為何?未經原審調查審認,而上訴人上述主張,業經提出被上訴人核發之第80-1、80-2、411-3地號87年12月24日協助指界通知書及信封袋為證,並非全無所據,故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如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協助到場指界,是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與本案勝敗關鍵事實即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收到系爭土地重測到場指界通知,攸關重要,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攻擊方法未能傳訊承辦公務員詳予查明該記載「118-80-1」事實真相,亦未詳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事前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中應到場指界之訊息,尚難遽為推論上訴人已實際收到到場協助指界之通知之事實。次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土地協助指界通知書,然對該通知書到場時間、地點為何?上訴人為何未協助指界?係因現場地形複雜而無從指界,或係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符,或有其他原因致上訴人拒絕指界,以及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是否經合法通知到場協助指界?如係兩造均到場而因地形複雜無法指界,承辦公務員是否依規定協助指界等情,均有詳予查明之必要,以昭折服。原審未予查明上情,於無任何證據情形下遽以認定上訴人拒絕協助指界,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疏漏。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