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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劉介中曹瑞卿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代表人
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元應調整為0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9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元、營業成本284,627,54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再審被告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循序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本院第二次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95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信託資金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況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此乃基於臺灣地區之特殊歷史因素,本院就關於以信託名義從社會大眾處吸收、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到底是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投資者,抑或該等資金僅是社會大眾存入信託投資公司之存款,該公司是本諸自己的利益及風險,而運用該筆資金之課題所為認定,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件亦採擇上述標準。而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與上述判斷標準所持之理由相容,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應該認為尚無違法之處。至於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如不考慮信託財產運用風險負擔之實質因素,則其內容完全符合信託法制針對信託行為之管制手段,原審以再審原告運用本件之信託資金時,受上開法規範為由,做為認定該筆資金在內部關係上非屬再審原告所有,僅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無違誤可言。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等詞,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鄭國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代表人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又最高法院固曾有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惟該則判例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臺資字第00720號公告之。則上開判例既已公告不再援用,自不得再予以援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上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消極不予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尚嫌無據而不足採。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發生於82年,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審判決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上開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係分別就信託之定義、受託人個人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信託財產目錄為規定,屬信託關係基本原則規定,原審判決時上開信託法已施行多年,而援引為部分理由之論述參考,且縱無該部分論述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況本院原判決並未適用上開信託法論駁,尚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信託資金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猶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未糾正再審被告之違誤,僅適用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卻未適用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誤解法令規定而無足取。又本院95年度判字第01962號係關於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將「原判決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駁回其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故再審原告亦不得執上開判決見解資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各節,無非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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