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美商.耐落公司(Nylok Corporation)
- 代表人
- 甲○○○○○○(Max F. Dorflinger)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珮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扣件,即指螺帽、金屬內螺紋扣件、金屬製自動內螺紋扣件、防鬆脫內螺紋扣件商品及第40類之內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內螺紋扣件及其加工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5年3月3日商標核駁第29103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745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單及產品型錄,所呈之影本有彩色亦有黑白影印,惟於刊登廣告或對外說明時絕大多數皆以彩色影本出示。上訴人應已證明,該顏色業經上訴人使用於其商品,並且「有能力」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螺絲世界雙月刊與由聯合知識庫搜尋而得自西元1996年至2001年之經濟日報內容證明上訴人確實在交易及行銷上持續地使用及強調其顏色(藍色)標識,由經驗法則推論,對於上訴人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之顏色(藍色),消費者應有深刻的印象,系爭商標應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且由上訴人舉辦說明會的紀錄,再補以經驗法則,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宣傳、介紹了該藍色商品,並且「使用」該鮮明的藍色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消費者可因此將商品之功能與其特殊的顏色相聯結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做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之顏色,並無特殊性,不具先天識別性,復屬螺絲業所習用之顏色,而由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上訴人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除藍色之外亦有綠、白、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系爭藍色顏色商標僅為該公司「對商品或服務之用途說明」,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內螺紋扣件及其加工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識別性之事實,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商標圖樣為單一顏色「藍色」,置於螺紋部分之覆片上,商品其餘部份則以虛線表示。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通之顏色,並不具特殊性,是以系爭藍色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扣件,即指螺帽、金屬內螺紋扣件、金屬製自動內螺紋扣件、防鬆脫內螺紋扣件」商品及內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關於⑵依上訴人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部分: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當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證據3之本件相關聯「藍色」顏色商標已取得美國商標註冊資料、證據10之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西元1999年美國聯邦商標審查暨訴願委員訴訟資料及世界各國之專利授權資料,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行銷事證;證據4之78年至92年之行銷相關費用、證據5之82年至91年銷售發票、證據6之78年至83年品名進貨金額表、91年至93年大欣報價表,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證據5之83年12月21日、89年12月28日、89年至93年經濟日報之報導或產品型錄,均係強調其特殊之專利技術;且其檢附證據1之產品外包裝、西元1989年型錄,證據2之80年、81年參展商品及攤位照片,證據6自74年以來印製廣告之型錄及在惠達雜誌、臺灣家具雜誌、電子時報廣告報導,證據7聯合知識庫下載經濟日報報導等行銷證明,則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落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介紹;又證據8之聲明啟事及證據9之道歉啟事,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於申請註冊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供證明系爭「藍色耐落內螺絲紋扣件顏色」商標業經上訴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尚屬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顏色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復檢視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歷年銷售量紀錄、銷售產業分佈紀錄,為該公司總體銷售量或預估資料,無法認定多少為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銷售資料;82年、89年、90年、91年等說明會記錄,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具體資料;又西元1997年ISO9000認證、西元2002年QS-9000認證、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認證、客戶訂購單、廠房顏色設計、名片資料、包裝、產品型錄、和解契約等則與本件商標使用態樣無關。復屬螺絲業所習用之顏色,而由被上訴人卷附之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上訴人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除藍色之外亦有綠、白、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系爭藍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內螺紋扣件及其加工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識別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另所謂顏色商標,指將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
㈡再按單一顏色使用於商品,消費者所認知者,一般而言均將之作為外裝圖飾,尚難認具先天識別性;再者人類所能識別之單一顏色有限,所能使用之單一顏色亦有限,若輕易賦予商標專用,將限制人類色彩選擇之自由,自更難認單一顏色之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除非申請人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得例外地依前引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此在經濟部93年6月10日訂定發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3.3.1節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與「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即有無取得後天識別性時,應就該審查要點第10點所列事項綜合審查,即除實際使用商標之事證外,營業額、廣告數量或於其他國家註冊之證明,皆可作為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而應列入審查。系爭「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是否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一事,上訴人於申請註冊時已提出本件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臺灣耐落公司之相關廣告行銷費用資料,惟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提該等證據可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未為詳查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且其不採用該等證據之理由亦不完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除提出相關實際使用商標之資料外,亦提出ISO9000、QS-9000、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之認證等具公信力機關出具之證明資料,以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上訴人之螺絲等商品照片,皆可作為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證據資料,惟原判決徒以與本件爭商標使用態樣無關而否定該證據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商品上之藍色商標部分雖係具有專利技術之材料塗覆而成,依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宣傳該特殊「藍色」及所具有專利技術時,可使消費者聯想其功能性及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兩者並無衝突,且上訴人提出之報導或型錄中,皆有上訴人具系爭商標之商品的放大圖片,使消費者一見該廣告或型錄即可對具有「藍色」之商品印象深刻,惟原判決徒以相關證據係強調藍色材料之專利技術,否定該「藍色」亦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認僅係宣傳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材料,與事實相違,且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是否以顏色區辨商品之功能,不影響系爭顏色商標是否經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識別標識,系爭商標之藍色不僅可使消費者想到其功能性,亦可聯想到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二者並無衝突,自不得以顏色商標之顏色本身在指定商品具有特殊功能異議,而否定其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可能,原判決理由有悖於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雖另以:本件「藍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提出申請日期為92年11月28日,然LSG螺栓公司於93年6月2日申請使用於螺帽內部之紫色商標,竟於94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LSG螺栓公司與本件商標均為顏色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示之第6類商品,即螺絲或螺帽,唯一不相同之處僅在於顏色,被上訴人審查案件顯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單一顏色商標難認先天識別性,其申請人應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得例外地依前引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是否具後天識別性,應依其使用之證據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經濟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即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綜合審查事項列有7點: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等等,可資參照。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或證據樣態差異,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即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本件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本件商標案件時業已參酌上開各項因素加以論述,縱與另案審定結果有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且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所提供使用證據所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