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80號
- 再審原告
- 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