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8號
- 再審原告
- 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43,164,932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系爭損失係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寶來得利債券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未獲償損失,該損失之承受行為,並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所產生之損失,且與業務無關為由,否准認列,乃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
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後者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98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而前者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⑵就其再審理由略以:
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相違背或與判例、解釋相牴觸者而言,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定有明文(顯係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亦表明,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不僅「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得為再審事由,「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違法程度較之為重,如對裁判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亦得請求救濟,因而更得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涉及再審事由之部分,非本案所審理之範圍,不另贅述)。
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承受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不當之違法,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1.原確定判決認如何判斷「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在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文下,此等見解顯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不當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錯誤之違法。
2.必要費用之認列應以是否具有業務關連性為斷,如以再審原告承受投資人損失或無保證投資人收益之義務為由否准該等損費之認列,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又按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認定應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之配合原則來認定。以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錯誤之違法。
3.與再審原告案情相同之其他行政救濟案件亦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中強公司公司債所發生之投資損失,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再審被告主張顯屬不足採。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報以自有資金投資中強公司公司債所生之投資損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⑶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損失發生係因公司債發行公司(中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再審原告並不負有損失發生之責,故該損失不應由再審原告列報。
三、經查:
⑴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03號裁判供參。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關於租稅之課徵事項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再審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是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必要費用之認列應以是否具有業務關連性為斷」,均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本案之爭執僅在於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之規定。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亦經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定有明文。
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四之㈢,參該判決p-20),再審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再審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附原處分卷第41頁可參;是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明;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再審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致,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之規範本旨,以及認定原告業務範圍之理由及其依據,其適用法規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③至再審原告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承受投資人損失或無保證投資人收益之義務為由否准該等損費之認列,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或「按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認定應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之配合原則來認定」、「有適用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之錯誤」等,均屬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自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其他個案之處理方式如有不同之背景,自得為不同之處理,而且針對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