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7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844,550元,綜合所得淨額1,232,123元,補徵應納稅額59,736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捐贈扣除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復查決定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829元。嗣因營利所得部分漏未於原復查決定審酌,被上訴人乃為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5,829元,其餘復查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之主張及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就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之核定,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相符,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時,同稅率之所得淨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依平等原則加倍計算之,以免懲罰婚姻,原判決無視於此,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亦有違平等原則,另上訴人於新竹國際商銀所得部分,並未收到序號2、4之所得,且最早之處分亦未將之列入,遲至本件訴訟方列入,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違法;再,被上訴人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有其先後次序,由後順序履行義務時需對於先順序之義務人無法履行義務有合理說明,原判決認同,顯增加民法扶養義務所無之限制並誤引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復主張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判決有違債之關係之認定,且上訴人並未營業,原處分將租賃部分課徵營業用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摘部分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且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