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6月2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