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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3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下同)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625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係於96年6月8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2175號令公布,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7月8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以翌日(即96年7月9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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