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5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遭受不法影音侵害,依法請求相對人等應至抗告人住居所鄰近10公尺實施影音之電磁波監測、追蹤來源,並命所配屬之電信警察取締、開罰,惟相對人等不作為侵害其權益,相對人等應共負國家賠償責任,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僅聲明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就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均有欠缺,難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可補正事項,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駁回,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廢棄,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