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0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抗告理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