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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10號

聲請人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4月1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與本案裁判結果無關,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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