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07號
- 上訴人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進口之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確為越南ROYAL CERAMIC TILES.,LTD(下稱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並非被上訴人所言由大陸OUNUO CERAMIC TILES.,LTD(下稱大陸歐諾公司)所產製,對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越南皇家公司確能生產80×80CM磁磚之證據,諸如我駐越南代表處黃南輝代表於96年4月23日函立法委員王塗發就越南皇家公司查證結果為越南頗具規模之越南國營企業,擁有足夠之窯線生產設備與製造能力等語,及上訴人赴越南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紋,此有拍攝光碟可證,暨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內載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生產80×80CM磁磚及60×60CM磁磚之生產能力,又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答覆被上訴人之96年9月4日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認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生產80×80CM磁磚之生產能力,且正在生產運作中,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磁磚,另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由越南皇家公司產製之相同種類80×80CM磁磚,亦獲准進口,惟原判決視之不見,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更且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張國珍為國內冠軍磁磚公司之總監,亦為原產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已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如何能持平評斷?被上訴人並未至越南皇家公司實地訪查生產情況,甚至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越南皇家公司不能生產80×80CM磁磚。本件為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大陸歐諾公司之磁磚,銷售至印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工合約書為證,故系爭磁磚應烙印大陸歐諾公司之商標,後因故取消銷售至印度,始將該烙印之商標予以磨除,另銷售予上訴人。原判決不察,僅以大陸歐諾公司未開立L/C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不應在磁磚上烙印大陸歐諾公司之商標,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若系爭磁磚為大陸歐諾公司製造,上訴人如欲進口,理應自大陸直接進口,為何自越南進口?若是迂迴輸入,亦必有迂迴輸入之進口報單,但為何無自大陸進口於越南皇家公司之報單?對此被上訴人又舉不出上訴人有迂迴輸入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反觀上訴人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等證明文件,是系爭烙印大陸歐諾公司之商標之磁磚為越南皇家公司製造。惟原判決僅以大陸歐諾公司不知有高關稅,應自行製造,及越南產製,則輸出印度並無高關稅問題,理應順利銷售,不致因高關稅而取消訂單,遽認系爭磁磚非越南產製,不僅理由矛盾,亦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磁磚,而原判決未對此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