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95號
- 原告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開元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80CM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315/0201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以95中驗查字第0001100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將渉案貨物押存被告私貨倉庫。嗣據該處查價簽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原告申報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26,45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產製,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除上述之外尚須應具備意思無欠缺、無違法、認定事實無錯誤及無違反法定以外之其他規範,若欠缺時其內容要件即非完備,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係自越南皇家ROYAL CERAMIC TILES.,LTD公司(下稱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然被告僅憑系爭磁磚背面有磨除原有商標之痕跡,經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據復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再經被告以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遂認該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已不否認,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可見該磁磚為越南產製,毋庸置疑。而被告僅根據商標之錯誤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逕認商標等同中國大陸產製,原處分即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因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⑷訴願決定書略謂:「查系爭貨物若如訴願人所稱係中國廠商委託越南產製,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顯然與所稱為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矛盾,此做法亦徒增貿易風險。又其陳述貨物轉售台灣之理由如屬實,則僅需出口時提供確切相關資料供海關查證,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均有悖常理。系爭磁磚背面原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經檢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5年11月21日第23次審議會鑑認略以,系爭來貨為拋光磚,規格80CM×80CM;磁磚背面之OUNUO字樣,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磁磚商標;商標係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使用機具之外力磨損,無法消除,來貨若非大陸產製,何須大費周章磨除原有之商標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本部關稅總局95年11月2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4607號函附案佐證。」云云。
⑸查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至於磁磚為何會有磨除,係因越南皇家公司係受中國廠商廣東省潮安縣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OUNUO CERAMIC TILES.,LTD,下稱歐諾陶瓷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磁磚,且雙方訂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 CERAMIC之商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者時,應將商標消除。」而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原印有OUNUO CERAMIC之商標磁磚,始應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商標之故,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反觀被告認烙印商標於磁磚上,與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矛盾,又徒增貿易風險;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及商標係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使用機具之外力磨損,無法消除,來貨若非大陸產製,何須大費周章磨除原有之商標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以想像、推測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顯已有違前開判例。況前如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所載該磁磚印有中國廠商商標者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因涉及商標授權之問題,若無消除而轉賣他人,豈非應負侵權責任?而中印貿易障礙為中國廠商與印度進口商間之情事,完全與原告無涉,此與規避中印貿易障礙有何說詞矛盾,徒增貿易風險?顯然被告將他人貿易間之情事歸諸於原告,足證被告違背舉證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一方面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須耗費大量工資,一方面又言商標係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使用機具之外力磨損,無法消除;因耗費大量工資表示使用人工磨除,而後又言須使用機具磨除否則無法消除,如此顯係說詞不一前後矛盾,益證被告顯屬在未經實證下對於原告自越南所進口之磁磚因磨除之商標為中國大陸廠商所有之前提下逕認係中國大陸所產製所得之揣測。
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且本件之鑑定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以擬制猜測方法認定事實:
⑴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復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稽。
⑵訴願決定書略謂:「原處分機關再以中進二字第0951019559號函報請本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6次會議決議,以本案樣品係微粉結晶二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察ROYAL CERAMIC TILES.,LTD,該廠並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次查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訴願人所稱大陸歐諾公司係貿易公司,無生產與產製磁磚之能力乙節,顯有誤解。另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專家鑑定機構,該公會專家之意見自具公信力,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23次會議審議表專家諮詢意見,一位表示:『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查ROYAL CERAMIC TILES.,LTD,該廠沒有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另一位表示:『陶瓷公會於94年派員前往東南亞各國調查拋光磚生產設備與能力,也曾前往越南皇家(ROYAL)陶瓷公司調查』,兩位專家均做相同之表述,足證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查皇家公司一事,並非虛假」云云。
⑶惟查,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進口之時間為95年6月12日而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時間為94年10月間,則事已隔九個月,其能謂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更何況系爭貨物產品為微粉結晶二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既然為最高檔產品,顯見越南公司有此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始能產製,否則陶瓷公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前往勘查拍攝之相片、影片等)佐證,即謂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未免過於速斷。甚且,又宣稱大陸歐諾陶瓷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惟其亦僅憑在網上之查詢而已,就能斷定系爭貨物為大陸歐諾陶瓷公司所產製,亦未免速斷,況既然會至越南勘查,為何不會去中國大陸現場勘查?原告對此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之事存疑之下,更派員多方詢問查證越南皇家公司,陶瓷公會是否有無於94年10月間前去勘查,結果為根本沒有所謂陶瓷公會之人員前去勘查,顯然陶瓷公會所言純為謊言。更甚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然採信陶瓷公會此種毫無證據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其以虛偽之事實作為認定自有所違誤,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被告迄今仍未詳細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證明力。
⑷查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係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而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中國大陸「OUNUO CERNMIC」公司之磁磚,該磁磚即應烙印該公司之商標,雙方並定有合約,主要出於製造成本、運輸方便性、節省開發時間等方面的考量。且被告也不否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該磁磚亦為越南製造,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而被告對代工(OEM)係無知或故意忽視之,竟僅根據該磁磚烙印有中國大陸歐諾陶瓷公司商標之而以擬制猜測之方式為故意錯誤認定即屬中國大陸製造,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⑸被告所提出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傳真函件,可證該陶瓷公會並非公正客觀之團體。查被告所提出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傳真函件內容,記載「據本會會員反映,皇家公司並無生產80×80cm拋光磚之能力。」,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僅憑一句『據本會會員反映,皇家公司並無生產80×80cm拋光磚之能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皆委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又因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進口瓷磚業者本屬立場對立,利害相反,也猶如球員兼裁判,被告竟予以完全採信,足證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毫無公正性與正確性之可言,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顯然亦屬偏頗之認定,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⑹又被告認大陸歐諾陶瓷公司廠址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實並未位於該高美工業區,顯見被告所言為不實。查被告僅在網上查詢,即宣稱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廠址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而眾所週知,中國大陸為仿冒國,亦為被告所明知參見上文一,被告又未實地察訪,遽以認定之其所提之資料,顯然不具證明力。因原告實地之察訪得知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址位於廣東省南海區小塘鎮心境公業開發區,此有名片可證,由此可證,被告所言均為不實,既提不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實,又皆以臆測方式作為認定標準,益證所作之處分存有瑕疵及違法。
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實,實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該審議內容稱:「該公司申請復查理由所稱中國〝OUNUO CERNMIC〞公司委託越南〝ROYAL CERAMIC TILES.,LTD〞產製磁磚是為了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又該公司陳述貨物轉售台灣之理由如屬實,則僅需於進口時提供確切相關資料公海關查證,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亦無異自曝其短、啟人疑竇。」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海關查證,並經被告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被告即可如其所言為認定,但捨此不為而竟奢言中國「OUNUO CERNMIC」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磁磚是為了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及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等語藉詞為不實之認定,由此可證,被告也已自認該磁磚係在越南製造,僅商標為中國大陸所有而已,至於為何會有中國大陸之商標以如上文所述為代工製造所致,既然係代工如何有所謂此作法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之毫無知識之說法?況如有風險亦係該當事人自我評估願負擔之風險,豈可容由被告予以干涉或加以擔心者?再者商標屬中國大陸公司所有若欲將此磁磚再受於第三人時,自須依約將商標消除,否則豈不是違反約定甚且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難道被告不知商標權之規定?況越南皇家公司與大陸歐諾陶瓷公司之契約上第五條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 CERAMIC之商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者時,應將商標消除。」,至於該第五條約定原文中所謂THE 2ND GRADE OFTILE之意若翻譯成第二級品,則被告又認定原告所進口之磁磚係微粉結晶兩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顯然前後矛盾,亦極盡刁難之情事,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況第二級品於轉賣時尚須消除商標始能轉賣,若如被告所言為最高檔品,依舉輕以明重,則轉賣時難道不須消除商標?
⑵該審議內容又稱:「系案曾函詢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該會專業研判為:『本案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貨品轉運來台。』」云云,然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僅憑一句「本案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貨品轉運來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能號稱專業?而被告竟予以完全採信,難道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由此可知,其所為認定粗糙草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該審議內容又稱:「1、本案樣品係微粉結晶兩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2、本案拋光磚背面原烙印商皆被逐片磨痕跡。3、經越南辦事處回文,被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NMIC〞,經網路尋找該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磁磚品牌。4、系公司解釋為規避印度對中國高關稅故委託越南ROYAL CERAMIC TILES.,LTD產製,但為何烙印大陸商標(貿易風險大)後又轉售台灣逐片磨除商標(成本高),低價銷售,有違一般常理。5、本批拋光磚800×800MM系微粉結晶兩次下料拋光磚,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查ROYAL CERAMICTILES.,LTD,該廠沒有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6、以上疑點本批拋光磚極有可能在中國大陸製造。」云云,惟查,原告進口系爭磁磚為越南皇家代工產製中國大陸公司之將其商標消除之磁磚,已如前所述,被告又認定系爭磁磚為微粉結晶兩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也與前述前後矛盾,可見被告對於該系爭磁磚為最高檔產品或次級品產品,完全不懂也無法認定,實有請求法院另予以鑑定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所載,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至於微粉結晶僅係製作過程中添加該成分而已,並非有何高深之技術存在,只要有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就可產製該種產品,而被告竟顛倒是非,混淆視聽,遂而認定無製造能力,顯然非心存成見,況我駐越南代表處黃南輝代表於96年4月23日函立法委員王塗發就本案之越南皇家公司查證結果為越南頗具規模之越南國營企業,擁有足夠之生產設備與製造能力,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之函可證。顯然與被告所為之認定不符。被告以揣測懷疑之方式「極有可能」遽以認定為中國大陸所製造,所為之處分,已構成不當與違法甚明。越南皇家公司製造磁磚所需用之瓷土,除使用當地之瓷土外亦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瓷土,益證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製造系爭磁磚之能力。若依被告所宣稱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80×80cm拋光磚,係在中國大陸所生產者,則越南皇家公司又何須自中國大陸進口瓷土生產磁磚?應該直接進口磁磚才是。又為何要設立窯線生產設備製造磁磚?此由原告赴越南製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此有拍攝光碟可證,足證越南製皇家公司係一製造磁磚專門公司,顯然被告認定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實不可採。
⑷該審議內容又稱:「1、800×800MM磚背面的標誌烙記有被磨除痕跡,磨除標誌為〝OUNUO CERNMIC〞,但OUNUO商標為大陸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一般製造廠商習慣在模具上刻上商標,自然在產品背面就會有商標烙記,顯然本批拋光磚有可能在大陸製造。2、陶瓷公會於民國94年派員前往東南亞各國調查拋光磚生產設備與能力,也曾前往越南皇家(ROYAL)陶瓷公司調查,故陶瓷公會的回覆「本案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貨品轉運來台」應可採信。3、本貨件若是業主所述是準備賣給印度,在越南製造又何需用大陸公司商標。4、根據以上所述,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云云,然查,既然中國大陸〝OUNUO CERNMIC〞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該公司烙印商標之磁磚,自依約應在產品背面為商標之烙印。豈可遽以率斷為顯然本批拋光磚有可能在大陸製造?該磁磚本係代工之產品,完成後該原委託廠若欲銷往何處自為其所自行決定,他人自不能干涉,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事後若原委託廠不欲購買該代工產品,本應負違約責任,自屬當然,從而,代工廠為免虧損轉而將該磁磚出售,自應依約將商標消除予以出售,為當然之理,為被告竟以懷疑揣測毫無依據,又提不出任何證據,遽認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此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行政法律原則,而原告客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⑴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立之目的;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判決可稽。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⑵原告從事磁磚進口買賣及銷售已達15年,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確認及相信越南皇家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磁磚之工廠無發生任何疑義下,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⒌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第3項規定:「有前2項之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經查,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無疑。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 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為管制之貨品,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是以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⑷被告答辯陳稱:「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台,並不能證明係越南產製。本案揆諸上述事證,足堪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而非越南產製。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鈞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云云。
⑸惟查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無可歸責,並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任。從而原告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
⒍被告以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越南皇家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認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80CM×80CM之能力,而是在中國大陸所生產,顯係顛倒是非。查原告自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磁磚為「POLISHEDPORCELAIN 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80CM×80CM」與被告所宣稱之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越南皇家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完成不同,被告顯欲混淆視聽,張冠李戴甚明。蓋原告所進口為80CM×80CM拋光磚,又非60×60cm拋光磚,且被告也自承中國大陸為全世界之仿冒商品最主要之輸出國,顯見該60×60cm拋光磚為仿冒品,為被告所明知,與原告自越南皇家公司直接所進口之80CM×80CM拋光磚無涉,益證原告直接自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80CM×80CM拋光磚為真正其公司所生產製造者,非仿冒品,從而被告上述所宣稱認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80CM×80CM之能力,而是在中國大陸所生產,自無足可採。
⒎被告所舉之中國大陸出口花崗石製品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迂迴輸入我國之例證,自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係直接至越南皇家公司進口「POLISHEDPORCELAIN TILES 已拋光成品磁磚80CM×80CM」,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自不發生被告所宣稱自中國大陸出口成品至越南,再由越南迂迴輸入之情事,對此被告又舉不出原告有迂迴輸入之證明,而僅以不相干之例證來臆測及故意誤導,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屬中國大陸製造,且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違背舉證之責任甚明。何況,中國大陸至越南之關稅為37%,外加海運及內陸之運輸、拖吊櫃費用零零種種費用,其貨物價格至少外加60%以上,再加上台灣進口之費用,又須繳納關稅、拖吊櫃費用等等費用,此進口台灣如何有利潤可言?必也自中國大陸直接進口才有暴利,更何況走私者皆以之人頭公司作為進口公司,一旦被查獲均找不到貨主,純粹為賭博性質。而原告一向秉持謹守法律之分際,經營進口瓷磚業務,從未有逾越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情事,並為業界之頗具知名規模廠商,素受同業所敬重,無從也不敢以此非法情事來試法。因此,被告上述所言以迂迴方式輸入國內,要無足取。
⒏綜上所述,本件之鑑定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內容,顯為前後矛盾不實,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認定委員會之認定而所作之處分,亦屬違法。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確信越南官方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且相同系爭貨物進口亦准予進口多時,在此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故原告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該當虛報產地管制逃避之情事。被告所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越南皇家ROYAL 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認越南皇家公司不具生產80CM×80CM之能力,而是在中國大陸所生產,顯係顛倒是非,況越南皇家公司製造磁磚所需用之瓷土,除使用當地之瓷土外亦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瓷土,益證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製造系爭磁磚之能力,否則何須進口瓷土製造磁磚?且所舉之中國大陸出口花崗石製品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迂迴輸入我國之例證,並不適用於本案。加以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廠址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實並未位於該高美工業區,所言不實,及所提出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傳真函件,可證該陶瓷公會並非公正客觀之團體。準此,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自係合法,而不該當虛報產地管制逃避之情事。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已構成違法,請判決均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95年6月12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報單第DA/95/H315/0201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以系爭磁磚背面原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有規避查緝之意圖。再發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該處回函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經網路查尋〝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以95中驗查字第0001100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涉案貨物先予扣押。嗣據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2,426,450元,貨物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全案經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結果,仍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嗣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1月21日第23次審議會會商結果,決議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以95年12月15日中普緝字第0951017317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⒉原告雖訴稱:「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櫃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至於磁磚為何會有磨除,係因越南皇家公司係受中國廠商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磁磚,且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所載該磁磚印有中國廠商商標者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被告顯屬在未經實證下對於原告自越南所進口之磁磚因磨除之商標為中國大陸廠商所有之前提下逕認係中國大陸所產製所得之揣測。」云云,然本案經查驗結果,系爭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已被逐片磨除,再經查證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而該商標則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次按中國大陸乃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而歐諾陶瓷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公司代工製造。原告雖辯稱磁磚磨除商標係因雙方所訂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惟查該合約書第五條記載乃指銷售「the2nd grade of tile(次級品磁磚)」者言;而系爭貨物經檢附樣品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鑑定認為:「本案樣品係微粉結晶兩次下料800mm×800mm拋光磚,為最高檔產品」,兩者並不相同,縱令該紙合約書為真實文件,其內容亦與本案無關,原告所稱委無足採。
⒊原告另訴稱:「‧‧‧原告進口之時間為95年6月12日而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時間為94年10月間,則事已隔九個月,其能謂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陶瓷公會是否有無於94年10月間前去勘查,結果為根本沒有所謂陶瓷公會之人員前去勘查,顯然陶瓷公會所言純為謊言。更甚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然採信陶瓷公會此種毫無證據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台灣區陶瓷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顯然亦屬偏頗之認定‧‧‧」云云,根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所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四、訪查行程及紀要,越南皇家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進行實地看廠,具體結論為「有設備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訪查報告三、訪查重點:2.「受訪廠商有無窯爐製造磚坯之能力,可作為95年1月1日以後之辨識參考。」亦明示其適用期限。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所檢送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亦顯示越南皇家公司僅生產一般拋光磚,並不具備生產微粉拋光磚之能力。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亦認為:「本批拋光磚800mm×800mm係微粉結晶兩次下料拋光磚,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察越南皇家公司,該廠沒有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可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且貨上復有「OUNUO CERAMIC」商標遭磨除之痕跡,其為中國大陸產製殆無疑義。再按此次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亦屬無誤。
⒋原告又訴稱:「查原告從事磁磚進口及銷售已達15年,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本案原告報運進口之前開系爭貨物既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第36條第1、3項規定科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云云,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處以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誠實報關,並無隱藏‧‧‧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查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台,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本案揆諸上述事證,足堪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而非越南所產製。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
⒍原告另訴稱略謂:系爭貨物之國外發貨人越南皇家公司,曾輸台數批烙印有「ROYAL」及「MADE IN VIETNAM」標誌之磁磚均經確認合法無訛後放行,足證越南皇家公司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且標示「MADE INVIETNAM 」之磁磚根本無法從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口越南云云。惟參據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5日台立院河字第0960000093號函舉發越南皇家公司經由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授權佛山市金洲圓陶瓷有限公司生產標示有越南皇家公司ROYAL商標及ITALYDESIGN MADE INVIE TNAM(義大利設計越南製造)字樣之60×60cm拋光磚,並檢附有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生產授權書、迅發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891.1±0.02mm×891.1±0.02mm)及南海新鵬陶瓷機械有限公司模具圖(672±0.02mm×672±0.02mm)。再持模具圖比對系爭磁磚,其尺寸、商標及產地標示均相符,模具編號(XP12)亦相同,足證系爭磁磚雖標示ROYAL商標及ITALY DESIGN MADE IN VIETNAM之產地標記,卻是在中國大陸所生產,自不能以此認定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次查中國大陸為開發中國家,經濟政策為拓展外銷、賺取外匯,且出口貨物並未徵收稅金,亦不涉國家安全,因之對外銷品之出口多不加限制,縱有限制亦未確實執行,且出口貨物通關講求時效,其查核自然鬆散,是以中國大陸得以成為全世界仿冒商品最主要輸出國之一,由此可見偽標產地之磁磚,欲從中國大陸輸出,實務上並不困難;另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13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即是例證,該案貨物由中國大陸出口花崗石製品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迂迴輸入我國,其於中國大陸出口時貨上即已標示產地MADE IN MALAYSIA,足證原告所持理由並無足採。次就轉運國越南言,此類由國外進口再轉運第三國之貨物,通常都先進儲保稅專區,再輸往買方國家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辦理,以避免繁雜之進口通關手續及稅金徵退之問題,又轉運貨物因並未實際進出國境,其限制規定自較進口貨物少,查核亦不嚴格,進出自屬無礙,原告所稱標示「MADE IN VIETNAM」之磁磚根本無法從中國大陸出口及進口越南乙節,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6月12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乙批,經查驗結果,系爭磁磚背面原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疑有規避查緝之意圖。乃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該處回函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經被告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遂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26,45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該貨係中國OUNUO CERAMIC公司為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之瓷磚,原欲銷往印度,因被取消訂單而轉售台灣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原告進口之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之原產地究為越南產製抑或中國大陸產製?
三、經查系爭原告進口之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磁磚背面原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經被告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該處回函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經被告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6月2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及被告網路查詢列印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6頁及第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因印度對中國製磁磚,課徵高關稅,中國歐諾陶瓷公司(OUNUO CERAMIC TILES.,LTD,遂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而印上歐諾陶瓷公司之「OUNUO CERAMIC」商標,惟歐諾陶瓷公司與越南皇家公司間訂有合約,其第五條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 CERAMIC之商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者時,應將商標消除。」因而於越南皇家公司將之出售予原告時,將原印有OUNUO CERAMIC之磁磚商標,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該商標,此有越南皇家公司與歐諾陶瓷公司間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被告據此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製造,自屬無據云云,並提出中國歐諾公司與越南皇家公司所簽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惟查:
㈠系爭磁磚倘確係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向越南皇家公司訂購,再出售予印度,則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理應開L/C予越南皇家公司,然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Dinh Viet Anh到庭作證,經本院問其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有無開L/C給越南皇家公司?渠證稱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所陳與越南皇家公司之證言,已屬相互矛盾。
㈡證人Dinh Viet Anh係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對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究係向其公司訂購系爭磁磚以之出售印度?抑或介紹印度公司向其公司購買系爭磁磚?理應知之綦詳。依該證人所言,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係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則系爭磁磚顯非如原告所言,係原欲出售印度,再改出售原告者云云,顯非實在。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後,才發現由大陸製磁磚輸出印度有高關稅問題,因此取消訂單。」云云。然查中國歐諾公司事前既不知印度對中國磁磚有高關稅問題,則理應自行生產,實無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之理由,又系爭貨物如確為越南產製,則輸出印度並無高關稅問題,理應順利銷售,不至因高關稅而取消訂單,原告此項主張亦與事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稱系爭磁磚係屬越南皇家公司在越南產製而出售原告,均屬不實而不足採信。而被告認系爭磁磚係中國大陸產製,係以磁磚背面原印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經被告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該處回函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經被告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系爭磁磚原既印有「OUNUO CERAMIC」商標,而被磨除,因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原告申報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26,45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事證至為明確,已見前述,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