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13號
- 再審原告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蔡秋吉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委由開元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80CMx80C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H315/0201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案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以95中驗查字第0001100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將涉案貨物押存再審被告私貨倉庫。嗣據該處查價簽復查無價格,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按再審原告申報價格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426,45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OUNUO CERAMIC」商標之公司為「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陶瓷公司)係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即衛浴設備,如同國內「和成牌」或「TOTO」牌衛浴設備之公司,並非再審被告所稱專門生產磁磚之公司: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2.鈞院前審判決僅憑再審被告以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而認定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惟再審被告僅提出簡略網路查詢資料以供核實,僅略稱「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云云,是再審被告僅就上開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公司簡略之資料既未提出該公司生產產品,自無從得知真正生產之產品,為今再審原告竭盡所能就再審被告所提網路資料於網路予以查證,於97年2月1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提中國大陸公司網站並存有產品簡介,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佐證資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公司「OUNUO CERAMIC」實為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之公司並無生產磁磚,此有於97年2月15日列印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如洗臉盆、馬桶等可證,從而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僅有「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專門從事生產高中檔衛生(洁)具(係用大陸用語簡體字),即繁體之「衛生潔具」,轉化成我用語即衛浴設備,即各種陶瓷衛生潔具如馬桶、小便斗、洗臉盆、浴缸等,如同國內「和成牌」或「TOTO」牌衛浴設備公司,自與再審被告所提之「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不符,顯然再審被告所提商標「OUNUO CERAMIC」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應為衛浴設備公司而非磁磚公司,但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斟酌該證物,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規定之情形,蓋若予以採用當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甚為有利,因此均未加以審酌,實有損再審原告之權益。
㈡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鈞院前審判決對上開中國廣東省潮安縣「OUNUO CERAMIC」商標之公司為歐諾陶瓷公司非生產磁磚之證物未加以審酌,既無法自行生產磁磚,則僅能向具有生產能力磁磚之越南皇家ROYAL CERAMIC TILES.,LTD(下稱越南皇家公司)簽訂生產磁磚之合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鈞院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曾赴越南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玟在場,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 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坯(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坯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此亦為再審被告所承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製造80×80CM規格磁磚。以及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就越南皇家公司係一有足夠能力製造磁磚專門公司均隻字未提,僅以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即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生產云云。則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既非生產磁磚公司已如前述,且與越南皇家公司訂有生產磁磚合約,可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公司始能承製生產,惟仔細審酌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可發現對上開因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即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生產理由之推理及證據,前後矛盾或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甚多無法自圓其說,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前判決對於甚多理由及證據未加以審酌,否則應無就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即上述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能力之理由一一駁回,但前揭裁定及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承認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能力,又認再審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顯已矛盾,更與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高秘書金玟親赴越南皇家公司實地查訪報告有違,況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該系爭貨物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顯見再審被告所言相互矛盾,委無可採。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因無法生產磁磚及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故授權越南皇家公司生產製造磁磚,售予印度商,並扣除代工之費用外,將剩餘之利潤匯款予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而生產製造磁磚印鑄「OUNUO CERAMIC」,銷往印度,除縮短給付,並規避外匯管制,因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無法開L/C狀,且由印度與皇家公司之匯款證明,亦證原貨物確實有賣到印度,歐諾公司無法直接將貨賣到印度,歐諾公司無生產磁磚,益證越南皇家公司有製造生產系爭磁磚之能力。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進口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再審被告所提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網路資料已敘明「係專業生產銷售高中檔衛生潔具的企業」,並無生產磁磚,其僅以「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有,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此毫無證據之說法已為不實,是以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之下,可推定再審被告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舉證責任,縱認系爭進口貨物非越南皇家公司所製造,自無從逕自認定為中國大陸貨品。
㈣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之磁磚,無論在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前或之後,均有放行通關,至今仍有貨物進口放行中。查在本件再審原告進口之前如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6日、95年7月27日進口與再審原告相同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DA/95/H862/0046、DA/95/H982/0044號,經再審被告放行通關;之後於95年11月25日亦同樣經再審被告放行通關,進口報單號碼DA/95/HS72/2251號。如係中國大陸產製,則只要係由越南皇家公司出口則即應不准進口放行,何以尚可進口放行?可見越南皇家公司確能自行生產系爭貨物。
㈤再審被告所執之理由,一變再變,先是認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能力,又後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能力但因「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有,而認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生產,已證其言不實,現又以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之證據資料來彌縫圓謊,而該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為生產人造石,且公司之住址在上海市,生產之人造石產品與磁磚完全不同,則該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如何能生產出磁磚?顯然再審被告欲混淆視聽甚明。
㈥再審被告故意不提供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產品目錄資料,豈能歸責於再審原告?查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非欲混淆視聽,此從再審被告已查知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是一專門生產衛生潔具公司僅提出簡略之資料,而不提供產品目錄,非生產磁磚公司,可見該證據在前程序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而已;現另以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係生產人造石之公司,僅說明該公司有「歐諾」及「OUNUO」之名稱即以臆測方法又認系爭貨物為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生產,除二者並非同一公司外,甚者,該公司亦係生產人造石,再審被告以臆測方法又如出一轍。是中國歐諾陶瓷公司非生產磁磚公司之證據早已存在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合於法律程序。
㈦再審被告以「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磁磚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均為不實: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62年判字402號、75年判字309號判例可稽。
2.再審被告答辯略稱「再審被告係依據駐外單位及網路之自始查得事證,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再審原告基於自身權益,於當時必已相對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若有再審原告所稱明確事證,必會於當時提出抗辯。反觀,現時網路架設變更容易,再審原告於此次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所提出之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產品資料,為事後提出之網路資料,應屬其為事後彌縫圓謊之技倆,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可信度可言。另經再審被告網路查得大陸建材市場中,有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足證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云云
3.再審被告僅提出簡略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之資料,遽認再審原告進口系爭80CM×80CM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然中國大陸歐諾陶公司並無生產磁磚已屬不實,況再審被告亦認再審原告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之報單內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同樣自越南皇家公司所進口之磁磚,何以會有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而80CM×80CM之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果如再審被告所言「OUNUO CERA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大陸歐諾陶瓷公司所有,則無論60CM×60CM或80CM×80CM之磁磚均應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但何以60CM×60CM之磁磚非中國大陸產製?甚者,再審被告前以「OUNUO CERA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之磁磚公司所有,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現又以網路查得大陸建材市場中,有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此益證再審被告已知原所提「OUNUO CERA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之磁磚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為不實,現又欲以另一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場推廣之證據資料來彌縫圓謊,以不實之證據資料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則鈞院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應廢棄且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㈧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此不實之資料作為審議基礎,所為審議之決議內容,實不可採:
1.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
2.再審被告宣稱越南皇家公司有提供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惟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載:「說明:...
三、有關查證越商皇家磁磚公司是否有生產之模具一節,該公司Mr. NGUYEN THANH CHUNG經理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是以經報廢丟棄。」皇家磁磚公司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本有多組,會因壓鑄磁磚磨損及使用期限屆至而報廢,是非謂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磁磚並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再審被告以此報廢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來比對再審原告進口之磁磚背面LOGO(OUNUO)圖,認定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已屬可議。況再審被告所謂之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其註冊之公司又非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註冊,而是中國大陸化州市恒大物資有限公司所註冊,且註冊商標又授權中國大陸佛山市金洲園生產產品規格為60CM×60CM之磁磚,是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既無註冊「OUNUO CERAMIC」商標,也非生產磁磚之公司,益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公司始能承製生產,此何以再審原告進口之來貨第1項60CM×60CM之磁磚再審被告並未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反而,再審原告進口之來貨第2項80CM×80CM之磁磚竟被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益證再審被告指鹿為馬,更顯繆誤。
3.海關對於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因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員為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人員,又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可想而知,怎會立於原告之立場著想?此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訪查認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二個月未生產,無從判定,但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已載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故此鑑定報告可信度與證明力已非無疑,更有違一般有效之公認價值標準。與再審原告進口相同之貨物80×80CM之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國際鑑定SGS機構鑑定已證明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能生產系爭磁磚,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該鑑定報告為國際上所承認者,更顯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調查報告之不實。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判定,顯然難以令人信服。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明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已為矛盾,是再審被告所宣稱之歐諾陶瓷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代工製造,以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云云,足證再審被告理由所言委無可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鑑定內容違反利益衝突原則,因前後矛盾不實,豈能自稱由相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所作之認定具有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實不可採?在非公正、客觀、正確性下所作之認定,明顯違法,從而再審被告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認定而所作之處分,亦屬違法。
㈨再審原告以越南皇家公司所出具文件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之磁磚,申報進口系爭磁磚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以註冊之「OUNUO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歐諾陶瓷公司所註冊,而認系爭磁磚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已為不實如前所述,是以越南皇家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證該文件內容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之磁磚,非如再審被告答辯所宣稱越南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云云。故再審原告自始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上述文件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直接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該文件均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再審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確信越南官方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且相同系爭貨物進口亦多次准予進口,在此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故再審原告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該當虛報產地管制逃避之情事。
㈩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除完全否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外,並片面採用再審被告和鈞院原前判決之詞。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原前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略稱:「再審被告僅提出簡略網路查詢資料以供核實,僅略稱『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云云,惟再審原告竭盡所能上揭網路資料於網路予以查證,於97年2月15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提中國大陸公司網站並存有產品簡介,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佐證資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OUNUO CERAMIC』實為專門生產高中檔衛生(潔)具設備之公司並無生產磁磚,此有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如洗臉盆、馬桶等可證,自與再審被告所提之『OUNUO CERAMIC』商標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不符」乙節,查本案經查驗結果,系爭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已被逐片磨除,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於95年6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查證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而「OUNUO CERAMIC」商標經由網路查尋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有,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足堪認定。按再審被告係依據駐外單位及網路之自始查得事證,明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再審原告基於自身權益,於當時必已相對透過網路搜尋查證,若有再審原告所稱之明顯事證,必會於當時提出抗辯。反觀,現時網路架設變更容易,再審原告於此次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產品資料,為事後提出之網路資料,應屬其為彌縫圓謊之技倆,衡諸經驗法則,自無其可信度。另經再審被告網路查得大陸建材市場中,有廣州嘉邦歐諾建築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全面負責「EINON」宜能與「OUNUO」歐諾兩大品牌在中國市場的產業化運作及市揚推廣,足證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至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稱:「前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曾赴越南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玟在場,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 326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胚(約每分鐘壓出2片/台),當日有一台正在運作,並將磚胚送入輸送帶、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及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就越南皇家公司係一有足夠能力製造磁磚專門公司均隻字未提,僅以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並未開L/C信用狀給越南皇家公司,遽以認定系爭貨物因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即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生產」云云。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經查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業於本件前上訴理由狀中闡述詳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上訴駁回,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2.另本件根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所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四、訪查行程及紀要,越南皇家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進行實地看廠,具體結論為「有設備能力2套,未具實際生產,據廠商宣稱2個月未生產,亦有生銹狀況因此判定無生產運作之事實。」訪查報告三、訪查重點:⒉「受訪廠商有無窯爐製造磚坯之能力,可作為95年1月1日以後之辨識參考。」亦明示其適用期限。再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所檢送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亦顯示越南皇家公司僅生產一般拋光磚,並不具備生產微粉拋光磚之能力。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亦認為:「本批拋光磚800mm×800mm係微粉結晶兩次下料拋光磚,為最高檔產品,依陶瓷公會94年10月勘察ROYAL CERAMIC TILES.,LTD,該廠沒有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可見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且貨上又有「OUNUO CERAMIC」商標遭磨除之痕跡,再經查證「OUNUO CERAMIC」商標則為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所有,其為中國大陸產製殆無疑義,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3.中國大陸乃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而歐諾陶瓷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公司代工製造。又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事實及理由三所稱「因由印度進口大陸製之拋光石英磚之進口率為43%+反傾銷稅每平方米USD8.28(149%),合計約192%之高關稅,而由印度進口越南製之拋光石英磚之進口稅率為60%」縱屬實情,中國歐諾公司既為避免磁磚由中國大陸銷售至印度之高關稅,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違正常商業買賣原則。再審原告復於訴願書理由二、㈣明文表示「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後,才發現由大陸製磁磚輸出印度有高關稅問題,因此取消訂單。」依其訴願理由所言,中國歐諾公司事前既不知印度對中國磁磚有高關稅問題,則理應自行生產,實無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之理由,又系爭貨物如確為越南產製,則輸出印度並無高關稅問題,理應順利銷售,不至因高關稅而取消訂單,顯見其主張亦與事理有違。另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Dinh Viet Anh到庭作證。渠證稱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依其所言,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應為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益證系爭磁磚確屬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再審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予以處罰,洵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揭再審事由(含證物),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載明: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是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有未合。
㈢次查,再審原告援為本件再審之訴所指前揭「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旨在證明越南皇家公司具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該公司所產製;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惟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乙節,係以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提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0頁、原處分卷第67頁),於97年2月15日在網路查證所得並列印之該公司網路資料及生產之產品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前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網站資料,當事人本得隨時上網摘錄引用,並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於理由第三載明:「三、經查系爭原告進口之POLISHED TILE(無釉磁磚),磁磚背面原有商標已被逐一磨除,經被告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該處回函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 CERAMIC』;經被告網路查詢『OUNUO 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之磁磚公司所有,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6月2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及被告網路查詢列印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為主張,因印度對中國製磁磚,課徵高關稅,中國歐諾陶瓷公司(OUNUO CERAMIC TILES.,LTD,遂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而印上歐諾陶瓷公司之『OUNUO CERAMIC』商標,惟歐諾陶瓷公司與越南皇家公司間訂有合約,其第五條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 CERAMIC之商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者時,應將商標消除。』因而於越南皇家公司將之出售予原告時,將原印有OUNUO CERAMIC之磁磚商標,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該商標,此有越南皇家公司與歐諾陶瓷公司間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被告據此認系爭磁磚,係屬中國製造,自屬無據云云,並提出中國歐諾公司與越南皇家公司所簽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惟查:㈠系爭磁磚倘確係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向越南皇家公司訂購,再出售予印度,則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理應開L/C予越南皇家公司,然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Dinh Viet Anh到庭作證,經本院問其中國歐諾陶瓷公司有無開L/C給越南皇家公司?渠證稱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所陳與越南皇家公司之證言,已屬相互矛盾。㈡證人Dinh Viet Anh係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對中國歐諾陶瓷公司究係向其公司訂購系爭磁磚以之出售印度?抑或介紹印度公司向其公司購買系爭磁磚?理應知之綦詳。依該證人所言,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係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上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NUO CERAMIC』商標,則系爭磁磚顯非如原告所言,係原欲出售印度,再改出售原告者云云,顯非實在。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後,才發現由大陸製磁磚輸出印度有高關稅問題,因此取消訂單。』云云。然查中國歐諾公司事前既不知印度對中國磁磚有高關稅問題,則理應自行生產,實無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之理由,又系爭貨物如確為越南產製,則輸出印度並無高關稅問題,理應順利銷售,不至因高關稅而取消訂單,原告此項主張亦與事理有違。」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訴。則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已詳為論述,而其餘部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業已於理由四中載明「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係屬中國大陸產製,事證至為明確,已見前述,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敍明。」即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證物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66至68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