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此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未委託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越南皇家陶瓷公司(含工廠),是再審被告所憑藉認定事實之證據儼然不實,所為認定之結果,顯有違誤: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認進口來貨上之「OUNUO CERAMIC」商標遭磨除之痕跡,惟再審被告復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而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殆無疑義云云。是再審被告無論於復查、訴願決定及前判決皆係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然再審原告竭盡所能就再審被告所提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公司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之事予以查證,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始發現再審被告所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越南皇家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全屬不實,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函可證,書函內容明確記載關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94年10月13日以(94 )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之情事,並未委託陶瓷公會至越南皇家公司(含工廠)進行訪查,是以再審被告以陶瓷公會訪查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為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依據並以來貨上之「OUNUO CERAMIC」商標遭磨除之痕跡,遽認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顯然再審被告所憑藉之證據基礎已有不實,所認定之結果,顯有違誤。從而,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1707號裁定,未加以斟酌該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並未對再審原告提出質疑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訪查及原產地確定依該訪查報告作為依據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仔細審酌,且對再審原告提出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製造磁磚之證據視而不見,再審原告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再審之聲請。查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曾赴越南皇家公司所拍攝之生產作業過程內含有我駐外官員高秘書金紋在場,且我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 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於現場查訪有義大利SITI326 5成型機2台壓出80×80CM規格磚胚、搖窯爐、拋光線,有製造出80×80CM規格磁磚之函文,且對於再審被告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訪查越南皇家公司,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來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來貨瓷磚係中國大陸產製,迭送提出質疑,但均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受公權力委託而具有專業鑑定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質疑及上開提出之證據,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瓷磚上有磨除「OUNUO CERA MIC」商標之痕跡,即認係中國大陸產製云云。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並未受公權力委託,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訪查報告不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訪查結果作為原產地認地之依據認越南皇家公司並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自屬可議。況依再審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可證越南皇家公司係具有生產磁磚能力之公司。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並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質疑仔細審酌,遽以認定原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有磨除「OUNUO CERAMIC」商標之痕跡,即係中國大陸產製理由之推理及證據,然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已無法自圓其說,其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亦無從獲得保障,自非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所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法則,難令人折服。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工會未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所作之查訪結果,所為非執行公權力,自無公信力可言。而鈞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均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及鈞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7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卷第50頁)廢棄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1707 號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已於97年3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4月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蓋於再審之訴狀可稽,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2月18日貿服字第09800016470號答復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之書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而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知悉在後,蓋該函並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漏未斟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