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徵收補償事件,前曾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一部勝訴判決,並據此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經該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費用而未獲置理,爰以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8號裁定以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為原裁定關於「查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之記載,並無抗告人主張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遂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業已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應依判決內容為必要之處置,詎原審法院竟認本件係執行非財產案件,顯就當事人所為主張漏未斟酌,復就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予以審酌,核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經查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何違誤;是以,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