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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太安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375,317元及租賃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50,083元及租賃所得2,491,039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161,221元,並補徵應納稅額796,156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4,506元及租賃所得2,368,147元。上訴人對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僅泛言原處分機關用法不當,違反課稅原則,並誤用所得稅相關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