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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6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太安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375,317元及租賃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50,083元及租賃所得2,491,039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161,221元,並補徵應納稅額796,156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4,506元及租賃所得2,368,147元。上訴人對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僅泛言原處分機關用法不當,違反課稅原則,並誤用所得稅相關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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