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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9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楊惠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8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再審理由,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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