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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65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銓敘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淮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6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烏坵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應自原告停職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痛苦精神慰問金每天各新台幣(下同)50元。⑶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均撤銷,並應准予原告辦理復職並立即退休,或應賠償原告退休金600萬元。⑵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項第3、4點:「三、被告金門縣政府自95年6月2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賠償原告損害(專業加給)每個月24,400元。四、被告銓敘部從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應賠償原告專業加給64,253元。」及追加聲明第3項公傷假或病假暨因公受傷慰問金部分:「一、保訓會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第60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6年4月30日坵人字第0960000651號函均撤銷。二、被告烏坵鄉公所應給付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13,000元。三、保訓會96年9月26日(96)公審決第568號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均撤銷。」原審法院以上開追加之聲明,既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且各該請求中,或有尚需費時調查其原因數額者,或有需調取卷宗者,顯將延滯本件之訴訟,其追加應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而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予淮許,否則即屬違法云云。惟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在原有訴之3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上開限制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就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因公受傷慰問金另為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求撤銷專案考績、賠償精神慰問金並准許辦理退休或賠償退休金部分,均非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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