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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60號

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6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巳○○○
再審原告
午○○
再審原告
未○○
再審原告
申○○
再審原告
酉○○
再審原告
戌○○
再審原告
亥○○
再審原告
天○○
再審原告
地○○
再審原告
宇○○
再審原告
宙○○
再審原告
玄○○
再審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再審原告
賴青鵬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不服,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6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處分失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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