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4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以聲請人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之信封誤繕收件人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收」,而非臺中市政府,因臺中市政府下轄之各處室及所屬機關甚多,且機關同仁更不計其數,行政機關與所轄各單位相隔甚遠之情況,亦非罕見,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倘受件單位之間相隔甚遠,則歷經函件往返後,受處分機關於知悉受處分之事實時,恐早已逾越申辯之期限。原裁定雖認本件原處分之送達有送達證書,惟查該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收件人為「臺中市政府甲○○」,與所實際送達之信封上所記載收件人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明顯不符,自不足做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況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係屬二個不同繳稅單位,自不可認為本件送達合法。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按即聲請人,下同)申請復查逾期,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爭執僅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