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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楊惠欽吳東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4號

再審原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盧烽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雖裁定移送本院(至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則另為駁回之判決),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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