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智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程序判決上訴,略以:「鑑定」既為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中所列之證據方法之一,則應由法院作為囑託鑑定之主體,方為合法調查證據,至於其他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至多僅為當事人提出之書證,絕非行政訴訟法之鑑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BURBERRY商標權人台灣分公司之博柏利公司產品保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上說明,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上訴人否認其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原判決未予詳察,竟誤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作為鑑定之證據方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鑑定標的物之同一性有疑義,僅憑照片得出產品整體品質高低,顯係鑑定人臆測之詞,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程序有嚴重瑕疪,實不可採信。又系爭貨物外包裝皆貼有日本福助株式會社字樣之貨運單,亦可證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物如何不足採信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予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泛未論斷,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