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3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係於83年8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有關圖書館主管之職稱仍為「圖書館館長」,而教育部80人字第21097號函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派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修正後,仍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圖書館館長」或「圖書館主任」之支薪標準,然該院卻依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將聲請人乙○○調派為編制外「圖書館主任」,且誤將乙○○之薪資依「館主任」之最低本薪245支給,並修正員額編制表,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8號、第405號及第483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及教育部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號函「無需改派,惟應修正編制表,分別於修正職稱下之備考欄內註明占缺留用」之規定。其次,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78號及第405號解釋,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又本案未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法定程序審查,亦未經保障事件委員會議法定程序決議,顯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規定。另教育部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短發乙○○公法上應得之給付之行為,形同受領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請依清償時之薪資標準,至清償日止,一次補發乙○○任圖書館主任、圖書館館長之薪資、法定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各項依薪資總額發給之補助費之差額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一再論述有關實體上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