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45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9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聲請再審,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且原裁定已參酌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以分割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聲請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聲請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相對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經核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據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