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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劉介中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4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丙○○、丁○○、戊○○、庚○○及辛○○,於96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臺北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2日、桃園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庚○○部分算至96年1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乙○○、丙○○、丁○○、戊○○及辛○○部分算至96年12月1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甲○○及己○○部分原應算至96年12月15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6年12月17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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