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丙○○、丁○○、戊○○、庚○○及辛○○,於96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臺北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2日、桃園縣部分扣除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庚○○部分算至96年12月1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乙○○、丙○○、丁○○、戊○○及辛○○部分算至96年12月1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甲○○及己○○部分原應算至96年12月15日(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6年12月17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