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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壬○○部分: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壬○○並非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徵收補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餘聲請人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關於大湳段11-69及11-8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據以徵收之公文書係屬變造,且其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屬違法,相對人據此違法貪污舞弊,侵占聲請人等之補償費。又本件徵收土地案依土地法第213條第2款、第21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7條業已逾期失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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