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5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壬○○部分: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壬○○並非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6號徵收補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餘聲請人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關於大湳段11-69及11-8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據以徵收之公文書係屬變造,且其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屬違法,相對人據此違法貪污舞弊,侵占聲請人等之補償費。又本件徵收土地案依土地法第213條第2款、第214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7條業已逾期失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