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97年4月26日原已屆滿,該日適逢週六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應以再翌日代之。故算至97年4月2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略以「再審理由97年12月8日知悉97年度裁字第4970號裁定,在98年1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其係指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70號裁定於97年12月8日知悉,該日期並非對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之知悉日期。聲請人遲至98年1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前已於97年4月10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16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