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略以: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皆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如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70號、97年度裁字第3516號及97年度裁字第1864號等裁定。惟原確定裁定所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始知悉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70號裁定,該日期實非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4號再審理由之知悉日期,認其於98年1月6日始對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顯已逾期。惟事實上,在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聲請人將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70號裁定,誤寫成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原裁定以聲請人誤寫之案號作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理由,阻斷其憲法之訴訟權利,蓋案號錯誤並非無法更正,爰對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5月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5月1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其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好像未收到郵局回復之送達證書,但聲請人確有至郵局蓋印領取原確定裁定,有待聲請人進一步查證等語,尚不足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至聲請人所稱其前再審聲請狀所載裁定案號錯誤並非無法更正乙節,尚非行政訴訟法之法定再審事由,自未能據以合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