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職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作為只有起訴或不起訴,以函來行文代表公權力,應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在97年度聲再字笫507號審理時,即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以被告為吳棕樑檢察官案的91年度偵續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的事實,附證據5項為再審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具體情事,足證原裁定顯有錯誤,至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起訴狀要求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法律規範,有權聲請裁定,並撤銷相對人不當侵權處分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