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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2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7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所轄之三張犁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設住所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97年10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始獲悉前往派出所領取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日應自領取時起算云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