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所轄之三張犁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設住所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97年10月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始獲悉前往派出所領取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日應自領取時起算云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