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8年1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因當日為春節連續假日,故順延至98年2月2日(星期一)工作日代之。而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