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0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母曾麗靜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曾麗靜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356,000,000元,至該定期存單到期日87年9月9日,本金356,000,000元及孳息10,110,390元均由其子即上訴人具領,涉有贈與情事,惟曾麗靜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366,110,390元,應徵贈與稅183,055,195元,因曾麗靜業已死亡,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0,110,39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維持原核定為356,000,000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轉換為「曾麗靜(歿)代繳義務人:甲○○」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將上訴人由納稅義務人改為代繳義務人,已變更納稅主體,實質上已將原處分撤銷,而為一重新處分,且此二個處分納稅主體不同,身分無法替換,自非行政處分之轉換,被上訴人認定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87年9月9日,核課期間至94年9月間屆滿,新處分對贈與人曾麗靜核課贈與稅,顯逾核課期間。另曾麗靜係於87年3月9日無償為上訴人購買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則本件贈與日期應為87年3月9日,然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發之繳款書(單照號碼E0000000號)及嗣後為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所重新核發之繳款書(號碼A0000000號)所記載之贈與發生時間仍為87年9月9日,此錯誤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自始無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總額356,000,00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並無撤銷原核課處分,被上訴人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原贈與稅繳款書於92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嗣後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6年9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以處理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將義務人之類別變更為代繳義務人,原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自屬合法有效。而該重核復查決定將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上訴人僅負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係有利於上訴人。又其性質上為原行政處分之部分減縮,即仍在同一處分範圍,減縮後未消滅部分之處分,仍為有效行政處分。本件贈與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縱嗣後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將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應僅係贈與稅繳款書內容之更正,自非重新核課,不生逾核課期間之問題。而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7年9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兌償,以該日為贈與日,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其所撤銷者僅係被上訴人原復查決定,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而被上訴人既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將上訴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上訴人僅負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義務,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責任變更,本質上核屬原核定處分之部分撤銷,而非另為一新的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另被上訴人認定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87年9月9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至94年9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既係於92年12月4日將贈與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自未逾核課期間。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麗靜生前係於87年3月9日向華銀高雄分行購買該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356,000,000元,再由上訴人於該存單到期日87年9月9日,具名出售予中華票券高雄分公司,並具領本金356,000,000元及孳息10,110,390元,則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曾麗靜既係於首次承銷日87年3月9日,向發票人華銀高雄分行買入(即於初級市場購入),自無上訴人所稱曾麗靜於購入當時即無償為上訴人購買之情事,故上訴人稱贈與日為87年3月9日,要不足採。再者,曾麗靜已於90年3月4日死亡,亦無書面契約或辦理贈與申報,而無從得知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何時贈與予上訴人,該贈與日期當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揭可轉讓定期存單,上訴人係於87年9月9日以其名義兌償,即以該日為贈與日,於法亦無不合。
(三)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如非重大,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無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本件贈與日期之認定,並無違誤,縱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日應為87年3月9日屬實,惟該瑕疵亦未至重大瑕疵之程度,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處分,非屬無效。又本件縱認定贈與日應為87年3月9日,本件課稅處分亦未逾核課期間。從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維持原核定為356,000,000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轉換為「曾麗靜(歿)代繳義務人:甲○○」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復按「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88年7月15日修正為2年)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然該解釋僅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謂此種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無庸負納稅義務。此觀解釋理由略謂: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等語自明。故稽徵機關於贈與人死亡後始查獲其贈與事實者,自應先以贈與人即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稅捐,並以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對象發單繳納。至稽徵機關是否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則應依核定納稅通知書及繳款書之記載綜合觀察認定之。
(三)本件贈與人曾麗靜於90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曾麗靜死亡後始發單為該贈與稅之課徵,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係記載:「贈與人姓名:曾麗靜」,「受贈人姓名:甲○○」,「納稅義務人:曾麗靜(註:本案贈與人已死亡,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參原處分卷第185頁),另繳款書亦係記載:「納稅義務人:曾麗靜(註:本案贈與人已死亡,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參原處分卷第184頁),足見依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原課稅處分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原處分既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義務,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原處分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固有違誤。惟財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96年9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頒布處理原則,略謂:「(一)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且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死亡等字樣,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同,此類案件無須重新核課,應視繼承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原則處理:1、未違反者:繳款書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如遺產不足繳納應代繳之贈與稅時,不足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2、違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繳款書無須再為更正,於移送執行時,移送書註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遂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將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改為「曾麗靜(歿)代繳義務人:甲○○」,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是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業已將上訴人更正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申言之,通常稅捐債務人為履行自己之債務,必須負其責任,倘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對其全部財產予以追償。惟為確保稅捐債務之履行,稅法也創設一些責任要件,使第三人對於稅捐債務負其責任,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意旨,係因應稅捐債務人之贈與人已死亡,本無負擔稅捐之權利能力,但其稅捐債務仍然存在,因而將遺產視為一個納稅義務主體,被繼承人之生前稅捐只有在遺產範圍內存續,繼承人並非負擔自己之債務,而係以代繳義務人之身分代為繳納。而代繳義務人在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發生時,即會成為責任債務人。是以,代繳義務人之責任,僅於遺產範圍內負有代繳義務,其責任較諸納稅義務人為輕。本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其所撤銷者僅係被上訴人原復查決定,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而被上訴人既於重核復查決定書,將上訴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上訴人僅負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之義務,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責任變更,本質上核屬原核定處分之部分撤銷,而非另為一新的處分,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2 2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故上訴人主張重核復查決定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屬另一課稅處分,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認定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87年9月9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至94年9月9日屆滿,被上訴人既係於92年12月4日將贈與稅繳款書合法送達,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未逾核課期間。縱如上訴人所稱本件贈與日為87年3月9日,亦不影響同一年度贈與額之認定及核課期間之計算,故上訴人以贈與日認定之歧異,主張原課稅處分為無效,亦屬無據。何況原審已敘明:本件被繼承人曾麗靜生前係於87年3月9日向華銀高雄分行購買該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356,000,000元,再由上訴人於該存單到期日87年9月9日,具名出售予中華票券高雄分公司,並具領本金356,000,000元及孳息10,110,390元,故上訴人稱贈與日為87年3月9日,要不足採;再者,曾麗靜已於90年3月4日死亡,亦無書面契約或辦理贈與申報,而無從得知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何時贈與予上訴人,該贈與日期當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予以認定,即應以87年9月9日兌償日為贈與日等情。經核其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贈與日為87年3月9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