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9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曹瑞卿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49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與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並查得其中之訴外人陳正雄、李明貴、林得志3人民國95年5、6、7月之薪給表中含有「值班深夜點心費」或「誤餐費」,因「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又「誤餐費」係依勞工從事值班等工作核發之餐費,具有對勞工從事工作給予報酬之性質,其顯與勞工之工作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乃於96年4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00211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對陳正雄、李明貴、林得志3人投保金額之核定含有「值班深夜點心費」或「誤餐費」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所屬員工張光佑等33人受被上訴人處分調整前之健保投保金額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即新臺幣(下同)43,900元;且上訴人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加班費而已,故上訴人當時確信「夜點費」、「誤餐費」等項應不屬於被上訴人逕調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所為逕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夜點費本即不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被上訴人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金額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之逕調處分,根本無助於達成其欲將夜點費納入健保投保金額之目的。(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所稱之「薪資所得」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為其認定標準,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正雄、李明貴、林得志等3人於95年5、6、7月所領之誤餐費及深夜點心費,於扣除每月1,800元之部分,確有計入其95年度應稅所得總額之範圍內,惟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究否應計入該等應稅所得,仍應以該等應稅所得究否符合勞基法之「工資」要件而定。(三)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且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及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均認定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本件並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所指對所屬員工為伙食津貼與交通津貼等一致性給付,故無由適用之。(四)誤餐費部分,上訴人現行相關規定得核發餐費之情形計有事務性值班、從事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戒備及搶修、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電廠機組大修期間加班及天然災害發生經權責主管機關宣佈停止辦公而仍因業務需要出勤等,皆為延誤用餐時段之餐費,屬福利性質而非工資。(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益證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係偶發,亦有時為經常性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參照。(六)上訴人與陳正雄等3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予尊重。臺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發給夜點費及誤餐費並非屬於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勞委會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委會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可知「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務之對價」。臺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僅係個別案例,未審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本旨。且上訴人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第三核能發電廠、鳳山區營業處、屏東區營業處、雲林區營業處分別就「夜點費」計入健保投保金額提起行政訴訟,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97年度訴字第482號、97年度訴字第483號、97年度訴字第484號、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皆認夜點費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為工資無疑,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誤餐費」部分,按勞委會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基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自應計入平均工資。有關「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並非勞基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二)上訴人所屬員工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薪資所得認定之標準。事實上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往往差距甚大,惟與該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最為接近,故被上訴人始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作為比對之基準。依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僅為43,9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最高級距為150,000元,惟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則為131,700元,上訴人亦謂其所屬員工陳正雄等3人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益證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三)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業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其修正理由更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勞委會94年6月20日令明揭「…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可見其見解已變更。(四)上訴人支付所屬員工之夜點費及誤餐費,無論列為伙食費(1,800元以下視為免稅所得部分)或轉列員工薪資所得(應稅所得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皆屬「工資」,為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投保金額係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故上訴人支付所屬員工之夜點費及誤餐費自應全額列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計算。(五)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仍認夜點費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夜點費性質與中油公司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二)按上訴人之餐費支給標準等規定沿革,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發放,僅係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在實務作業上,並將所支付之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列報在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薪資支出」項下。職是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徵諸首開說明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無疑。(三)所謂恩惠性給付,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祇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其重點在「勞務本身」;故系爭夜點費自非上訴人單方面基於體恤及勉勵性質所核發之「恩惠性給付」。(四)依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勞工工資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中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是有關工資之認定,自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資判斷。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同上開修正理由,其見解亦已變更。(五)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9347號函闡釋,夜點費、誤餐費與伙食費3者性質並非同一,僅於計算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所得時,可合併計算在1,800元個人綜合所得免稅標準範疇內而已,尚非謂系爭夜點費或誤餐費係屬免稅性質而非為「工資」。(六)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本件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正雄等3人並無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所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又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僅為43,900元,而勞退月提繳工資最高級距則為150,000元,至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為131,700元,是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本有甚大差距,且上訴人亦謂其所屬員工陳正雄等3人本件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等語,益徵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故本件自無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情形,並無涵攝錯誤之違法情事。(七)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該款規定之要件判斷之,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所謂之工資,應具下列要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有案。再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誤餐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誤餐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二)系爭夜點費雖係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上訴人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上訴人關於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發放,係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觀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予食品時,核予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上訴人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94年6月20日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係針對全國各企業所作成具通案性解釋,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75年間之個案認定仍應優先於94年間之通案解釋,蓋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至今亦從未就74年間之個案認定加以廢棄,則原判決卻逕自認為勞委會94年間之通案解釋已屬見解有所變更,即有未洽,因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被上訴人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誤餐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之見解亦已變更,足見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主管機關勞委會最新見解,並無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以前述上訴意旨謂本案應優先適用個案認定之75年函釋乙節,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四)上訴意旨另以: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詎原判決卻以「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變更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已有判決不適用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之違背法令等語。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誤餐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對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涉及國家稅收、健保保費等公益事項,此非上訴人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上訴人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誤餐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誤餐費之屬性。次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係保護勞工之規定,工資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然何項給付屬於工資範圍,則應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定之,不得因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何項給付為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在於雇方固得與勞方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係出於保護勞工權益所為解釋,其所稱勞動條件並不包括給付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是原判決之見解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前述上訴意旨自屬誤解而無足採。

(五)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認定,是原判決所引民事判決見解與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解,雖有差異,係因個案案情不盡相同而造成,惟給付是否屬於工資範疇應以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作為認定原則,則為各判決所認同,故尚難因個案事實不同而遽認有判決結果歧異之情形,自與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不屬於薪資範籌,行政法院不宜作出不同結果之判決,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判機關與其他審判機關就相同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見解不同者,乃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誤解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96年4月25日函逕行調整上訴人所屬陳正雄等3人健保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處分,核無違誤,並無錯誤解釋法規、涵攝錯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非有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在原審之起訴在案;其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55、2315號、92年度判字第1415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本件無適用餘地,均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