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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游春嬌等四十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勞局承字第○一○三二九九號函處被上訴人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九一○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所發薪資項目之本薪、職務津貼、技術津貼部分,均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無疑,被上訴人已將其列入核算投保薪資之基準。然其餘項目如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績效獎金、值班費、誤餐費等薪資項目,非屬受僱人於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應屬非經常性之給付,而無須列入核算投保薪資之基準。尤以誤餐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至為明確。而績效獎金部分,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載客(績效)獎金又為獎助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足證非屬經常性給與,應非屬工資。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發薪資項目均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云云,顯有違誤。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如本薪、職務津貼、技術津貼列入核算投保薪資之基準,其餘項目因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無庸列入,即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全部薪資項目列入核算投保薪資之基準,均有違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查本案據被上訴人所提供游春嬌等四十人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之薪資明細表,渠等所領取項目侷限於本俸、技術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全勤獎金等且該等項目雖非每月取得,惟工資之定義重點乃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已為上訴人函釋在案。而上開薪資之取得即係因渠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符合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是上訴人依法處以被上訴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查: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引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細則第十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足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工資,應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要無疑義。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亦為同樣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上揭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釋意旨,顯違法律文義,不應適用。㈡系爭被上訴人員工即被保險人游春嬌等四十人分任清潔工、稽查員、站服員、站管員、助理副站長、辦事員、售票員、副站長等不同職務,其等所領薪資,依卷附薪資表所列,除被上訴人自承之「本俸、職務津貼及技術津貼」三項為經常性給與外,其餘項目如「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其它獎金」等項,經核游春嬌等被保險人或有領取或無領取,縱有領取金額亦未必一致;又所謂「服務全勤」一項是否被上訴人為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性質不明;「其它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獎金範疇亦不明;易言之,上開項目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列之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有待定性,上訴人未為分析,即遽以列於薪資表之給與,無論是否經常性給與,均以工資同視,認定均應全數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疇,要嫌速斷。㈢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員工薪資表所列之「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及「其它獎金」等項目之給與,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屬勉勵性之給與?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即遽將全數給與以工資同視,認定被上訴人將其員工即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就系爭薪資表項目縝密定性後,另為適法處分等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定義之工資,應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從而,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釋意旨顯違法律文義,不應適用云云,即以「經常性」為工資之要件,惟據勞動法學者對「工資」之見解則認為「『經常性給與』只是用來解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的補充規定而已,在原理上,它不應該反客為主,換句話說,我們不應該以『非經常性』過份扭曲『報酬』的意義。」、「個人以為,法院之見解不但昧於企業現實,而且強調『經常性』之結果,一方面可能造成企業脫法動機,使企業降低經常性薪資,轉移成非經常性給付,導致法律上勞動者工資保障目的無法充分達成,且徒增勞資之間爭議的產生。」、「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為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亦即應視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至於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因為只是係補充性規定。惟有於單由是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一點,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始得將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引入作為共同的認定標準。」、「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文義觀之,立法者並非企圖以給付之經常性,作為承認工資之必備要件。...判斷某種給付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最終仍應回到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又「由原則到例外」「由一般到特殊」係法律條文結構所遵循之原則,是就前揭勞動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法條結構分析,其首先將「工資」定義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次再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前者為「工資」之原則性定義,後者則為在闡釋前者之例示性規定,故本條款規定之重點在於「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經常性」如為立法者所欲強調之重點,則其於立法時即可於該定義規定一開頭,就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並列,直接規定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而無將整個條文之重點置於文末之理。是如將「經常性」應為「工資」定義之要件者,必然會於其適用本條款時,導出某給與如未具「經常性」時,即不得認定其為「工資」之結論。本案原審之見解(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係如此,故其以此理由判定上訴人前揭二函釋違反法律文義,不惟與多數勞動法學者之見解有異,亦為誤解本條款之法條結構所致。㈡退步言,如以原審認「經常性」為「工資」之要件未有不當,惟就前揭條款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或以「公司雖非每月均發給獎金,惟查該獎金係固定於每年七、八、十一月發給,顯係經常性之給與」;或以「依原告出具之薪資表所載,每月均列有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應屬經常性給與」、「惟查原告出具之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每月均列有加班費、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眷屬津貼及伙食津貼等項目,係渠等員工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屬經常性給與」;或以「加班費係因勞工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納入投保薪資計算,對於加班費時有時無,可於申報投保薪資時依前三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即使不加班時薪資少領亦可申報降低投保薪資」。本案游春嬌等四十名經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所提具之渠等四十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均有「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其它獎金」等項目之薪給,惟被上訴人卻均未予以申報該等項目之投保薪資,上訴人據以科處短報部分之二倍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其它獎金」等項,原經核游春嬌等被保險人或有領取或無領取,縱有領取金額亦未必一致。又所謂「服務全勤」一項是否被上訴人為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性質不明;「其它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獎金範疇亦不明。易言之,上開項目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列之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有待定性。上訴人未為分析,即遽以列於薪資表之給與,無論是否經常性給與,均以工資同視,認定均應全數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疇,要嫌速斷...,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是否屬勉勵性之給與?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即遽將全數給與以工資同視,認定被上訴人將其員工即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有不合云云,顯與鈞院上開各判決之見解不合。綜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有由鈞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

五、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游春嬌等四十人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勞局承字第○一○三二九九號函處被上訴人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九一○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應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上訴人所列「其它奬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之事實基礎至臻明確,僅係對「工資」定義之爭執,本院得本確信之見解,自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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