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壬○○○
庚○○
丁○○
寅○○○
癸○○
丑○○
辰○○
巳○○
午○○○
子 ○
辛○○
丙○○○
己 ○
卯○○
未○○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十六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資遣,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公司實行三班制,每月均固定發給中、夜班者夜點費,該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係工作所得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如附表所示。至寅○○○於領取資遣費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具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既無同意拋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合,自不生拋棄之效力等情,爰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資遣費差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者額外給與的給付,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也欠缺經常性,且給與每一員工之金額均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僅為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此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規定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益明。而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而來,其效力等同於勞動基準法。況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輪值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者,並無差異,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故依法僅須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給加班費者,完全不同。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夜點費中含有工資性質之工作報酬,但不可否認的,確實亦包含有非工資之夜間點心費在內。況被上訴人寅○○○在離職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領取資遣費時,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顯然極為優惠,被上訴人寅○○○簽立上開收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或資遣,退休金、資遣費基數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退休或資遣日前六個月及退休或資遣日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及按各該平均工資計算結果,短少之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所提退休金、資遣費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影本及上訴人所提所得清冊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雙方有爭執者,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茲敘述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其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頗多名目相同,但是否均屬工資則有所歧異,足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至為困擾而無所適從。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而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則「工資」必須具備二項要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為必須具有經常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且因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因此「工資」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在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者,又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不同,而非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則不給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要可認定。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㈨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查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七號釋明在案,則各機關基於憲法法律之授權所為之行政命令本已具有法律之效力,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宜有所違背。各機關依據憲法、法律所定之職權所為之行政命令如與審判之案件有關,法官自亦宜以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不宜置而不採。各該命令中有關法規之釋示者,亦同。是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有無牴觸係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問題,法官遇有疑義得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訂定命令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法官如認其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時得請由其上級機關予以裁決之。如認其上級機關之決定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疑義者,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顧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符合授權之目的,自為憲法所許,未經立法機關認為上開施行細則認為已經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復未由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司法機關不宜逾越主管機關,另為擴張解釋,否則,有礙政府之威信與政務之推行以及國家意思之統一,將使人民無所適從。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經主管機關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把「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當不屬工資,至為明顯。
(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述規定觀之,可見勞工之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夜點費」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茲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夜點費」因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乃上訴人公司對於輪值中、夜班人員之額外給與,由於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為辛勞,因而給予夜間點心費,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等語,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四)基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要可認定。至於兩造所引最高法院及部分一、二審法院就類似案件實務上所採不同之見解,均僅係各該法院就個案所為不同之認定,既未形成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系爭夜點費既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資遣費,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寅○○○於具領時,所簽立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已無由請求上訴人補發因未計入系爭夜點費而短發之資遣費,自勿庸論述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其原審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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