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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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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4衖6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址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惟未依規定分類貯存並於貯存地點以中文標示種類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與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9日前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上訴人在各分類貯存區都有依法分類,並以中文標示,被上訴人於庭上亦認同上訴人所提之證明照片,故非如裁處書所言,上訴人未分類貯存及未以中文標示。㈡原審法院認為待分類區是錯誤之回收貯存分類方法,係對回收業不瞭解所造成的心證,蓋待分類區等同如各機關之收發窗口,窗口並非貯存區,回收數量亦如同收公文般,無法掌握數量之多寡,完全是被動式的接收。公文是先收文、登記再分發。如同回收業者,將客戶送來的東西,先過磅集中再分類貯存。上訴人是一較大型之回收廠,客戶出售之物種及數量不一定,原審法院依照片之數量認定非一時堆放,實有誤解,祈願實地會勘必能釋疑。㈢環保稽查紀錄表確實是稽查人員以空白之表單要上訴人簽名,並且說只是要回去交差,表示有來稽查,若有指出上述缺失,本當據理力爭,何必事後不服上訴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雖以本件舉證之照片為該公司待分類區,惟按「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立法意旨,在於健全管理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與處理等作業,及有效減輕環境負荷、促進資源再利用,而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各類物品之處理方式不同,故規定回收之廢棄物品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各類區之設施標準不同,而其分類分區並無所謂待分類區,回收之廢棄物品分類貯存亦無困難,故上訴人藉詞貯存待分類區而未予分類,委不足取;上訴人將回收之洗衣機(廢電子電器物品)、監視器(廢資訊物品)等不同類廢棄物品併同堆存,依照稽查照片所示,數量眾多,依經驗判斷並非一時堆放,是上訴人所稱係「拾荒者剛拿來賣尚未分類之廢家電」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以稽查人員未告知缺失,讓上訴人沒有解釋機會,且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空白稽查表要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查稽查紀錄筆錄內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⒈本件係資源回收場專案稽查。⒉經查該公司於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4衖6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於場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惟勘查時發現未予以分類貯存並以中文明顯標示廢棄物種類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與稽查照片相符,上訴人此主張委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以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4款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合於上開法規,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情形,依前揭法令規定,按上訴人違規情節比例,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上訴人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意旨,經兩相對照結果,可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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