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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99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99號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未○○
被上訴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代表人
申○○
路3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等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意旨,請求給付建物徵收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等不依規定辦理,復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建物徵收,均屬違法,原判決以該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核准撤銷而不存在,逕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均有違上開判決意旨,又上訴人午○○係全體上訴人之代表人,已到庭陳述全案過程、理由及證據,原審關於上訴人乙○○、丁○○○、己○○○、巳○○等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推選上訴人午○○為共同訴訟代表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9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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