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